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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港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港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

被告彭某

原告张家港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5月,被告一向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张家港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成品针织布,货值分别为23,444.30元和321,231.60元,被告一至2008年8月4日仅支付某公司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405,675.9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及某公司催讨,被告一当日书面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全部欠款,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但之后被告一仅归还3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确认结欠原告及某公司货款总计375,675.9元,并确认结欠货款在原告及某公司间可任意转让。被告另承诺分期归还欠款,如有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上述债权原始发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之后,被告一仅归还8万元,余款295,675.9元至今未支付。2009年10月20日,某公司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295,675.9元,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34,402.23元,违约金10万元,总计430,078.13元,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承担应该是债务全部到期未支付,被告的债务没有全部到期,故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承认及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对欠款所作的还款计划;3、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某公司将对被告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被告一;5、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一货物的金额。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至5月,被告一向原告及张家港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成品针织布,至2008年8月4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和某公司货款合计405,675.90元。之后,被告一归还了3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出具《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承诺结欠原告及某公司货款总计375,675.9元,并确认结欠货款在原告及某公司间可任意转让。被告一承诺,所欠货款在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5万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归还10万元,余款125,675.9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上述债权原始发生日起至全额归还日止的违约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此后,被告一归还8万元,余款295,675.9元至今未支付。2009年10月22日,某公司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讨未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一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一承诺如违约则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一应当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均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形式,其功能均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被告一已经承诺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款显然超过原告利息损失,让被告一再另行承担利息损失,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故对原告之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让某公司的债权以后,被告一应一并履行对原告的债务。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债务,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675.9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对上述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彭某、被告彭某负担3617元,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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