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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民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丙,曾用名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系被告人郑某丙之父,经商,住(略)。

指定辩护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刘某某过生日,当晚邀请同学罗某、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吃饭时,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一并邀请陈某上去湘潭县X镇唱歌。陈某便和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等人赶至易俗河镇,当晚10时许,刘某某等人在荷花阁KTV唱歌时,陈某找到刘某某,要刘某客到酒吧玩,但刘某某提出他身上仅剩50元,并将50元交给陈某,因钱不够,陈某便将50元转交谭某某后离开。后陈某不甘心,返回酒吧欲找刘某某,但刘某某和罗某等人已在返家途中。在易俗河镇,陈某遇见被告人齐某、郑某丙,告知当晚刘某某没有请客之事,提出要教训刘某顿。齐某、郑某丙表示同意。陈某便纠集齐某、黄某乙、唐某某、郑某丙、谭某某等人决定去刘某,途中陈某提出找刘某某,要么出钱请客,要么拿钱给他们。因谭某某住在刘某附近,便表示自己不出面,如果要行头(刀子)就与其联系。当晚23时许,陈某、齐某、黄某乙、唐某某、郑某丙、谭某某等人赶至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刘某某家附近,其中,谭某某将砍刀提供给陈某后在附近等候。陈某、齐某、黄某乙、唐某某、郑某丙便手持砍刀、钢管、木棍、铁铲等凶器至刘某某家门口,对刘某某及其父刘某云、其母刘某桃进行威胁。齐某提出要1000元,刘某云再三求情并出去借钱但未借到。陈某、齐某、黄某乙、唐某某、郑某丙便冲入刘某某家中(郑某丙后被齐某指派出去望风),其中,齐某手持砍刀逼住刘某某并威胁刘某某父母:“赶快拿钱,否则就砍死刘某某”。刘某桃被逼无奈,只得在齐某的跟随下在邻居处借得500元现金,回家后交给陈某等人。得手后,陈某、齐某、黄某乙、唐某某、郑某丙以及在外等候的谭某某等人至湘潭县X镇开房、买烟、吃夜宵等,将赃款共同挥霍。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齐某、郑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桃、刘某云的报案材料、陈某,证明当晚陈某等四人手持砍刀、铁铲、钢管在其家找刘某某要钱,要不就去易俗河镇继续玩,被刘某某拒绝后,一人用刀逼住刘某某的脖子威胁,刘某桃被迫从邻居处借得500元后交给他们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陈某提出到酒吧去玩,因其只有50元而没有请陈某等人的客,回家后,陈某带领四人持砍刀、钢管、铁铲等凶器威胁他,要他到易俗河镇为陈某等人买单,或者拿出1000元。遭拒绝后,一人持刀威胁将他逼进屋内,另外的人持凶器威胁逼其父亲拿钱,后其母亲从邻居处借得500元给陈某等人的经过。(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陈某等人持刀、铁铲、钢管等凶器威胁刘某某要1000元,刘某某的母亲被迫借500元给陈某等人的事实。(4)现场示意图、照片及物证砍刀一把的提取经过及照片,证明现场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属实。(5)抓获材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齐某、郑某丙。(6)户籍资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7)(略)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黄某乙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六名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四、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五、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六、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周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更不构成入户抢劫罪,不应认定为主犯,与同案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量刑相比其他被告人不公,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和其他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唐某某、黄某乙、谭某某、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在具体抢劫过程中作用积极;齐某在具体抢劫过程主要作用明显,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某某、黄某乙、谭某某、郑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黄某乙抢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郑某丙抢劫作案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齐某、郑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唐某某、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郑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以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齐某等人在事前就商量好要么向被害人刘某某要钱,要么让刘某钱请客,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齐某等人持铁铲、砍刀等凶器进入被害人家中威逼刘某某及其家人从邻居处借来现金并当场交出,此事实足以证明齐某等人主观犯意是非法劫取他人财物,而并非逞强好胜、寻求刺激,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齐某等人手持铁铲、砍刀等凶器进入刘某住宅,是以抢劫刘某物为目的,在进入刘某宅后,又威逼刘某家人当场交出现金,暴力威胁的行为也发生在户内,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与同案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经查,齐某在具体抢劫过程中,手持砍刀逼住刘某威胁刘某家人不拿钱就砍死刘,在刘某家人因没钱出去借钱时,齐某又跟随刘某母亲到刘某居处借来500元现金,相较同案唐某某、黄某乙、谭某某、郑某丙,其所起作用更大,主要作用明显,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量刑相比其他被告人过重”。经查,齐某系入户抢劫的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十年系属该罪起点量刑,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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