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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务农,住(略),系李某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韵、何文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2月2日、4日,原告的妻子黎某某与被告的妻子宋某某因琐事两次相互对骂。12月4日下午5时某,在宋某某与黎某某对骂时,被告手持两块石头冲到原告家晒坪打黎某某,并准备到原告屋内砸东西。原告此时某来劝解,被告即冲上去与原告纠扭在一起,并将原告摁倒在大门框上,原告起来后,被告又冲上来与原告推搡,后被邻居李某、李某扯开,同时某告倒在水缸上,被告就回家了。原告当时某去知觉,处于昏迷状态,当即被送往云溪区医院,后转入某某医院,12月6日又转入岳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1年1月2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经某司法调解,被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冲到原告家打人砸东西的行为导致原告终生三级残废,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后段医药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陪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所对宋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所致。

2、司法所对王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所致。

3、司法所对被告的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拿着石头冲到原告家里,还砸原告家的门板,说狠话威胁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发病。

4、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推搡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倒地的过程。

5、黎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推搡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倒地的过程。

6、湖南省民望律师事务律师对原告的问话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时某情况。

7、岳阳市医院某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岳阳市某医院、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岳阳市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x.40元,在某某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2157元。

8、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致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后期医药费4500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x元、出院后休息5个月。

9、岳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事前的收入为120元/天。

10、原告及其子李某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和李某的出生时某。

11、岳阳市X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12、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伤导致伤残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是去原告家进行责问,导致了原告的旧病复发,构不成侵权。根据法医鉴定,并不是被告有加害行为,而是与身体旧病复发所致,而且并不一定是被告与原告争吵所致,有可能是原告妻子骂人发生冲突所致。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已经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某某派出所作调解处理;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具有主体资格;

3、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4、李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过程,原告发病与被告无关;

5、李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李某发病经过被告李某没有加害行为;

6、李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自身突发疾病,被告李某没有实施加害行为;

7、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李某没有与李某打架,过错在原告方;

8、李某的证言,拟证明李某发病经过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9、入院病历;拟证明李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规律服药血压控制欠佳,而导致发病;

10、某某医院诊断病案,拟证明原告李某系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自身发病是迟早问题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

11、某某医院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某系右铡基底节区脑某血,系身体固有疾病,与被告李某无关。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某告只捡了一块石头而不是两块石头,而且未用石头击打任何人,同时某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致;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不应认定为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该笔录系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为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有高血压史,且该证据不能说明是由被告导致原告发生疾病;对证据8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清楚说明原告的受伤非外力打击致伤,而是情绪激动所致;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不在村委会务工,故原告的收入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加害行为不在于被告;对证据11、12被告认为与原告进行调解,并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发病系被告所致;对证据9、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实施加害行为所导致自己伤残。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因黎某某与宋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两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种类,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这两份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部分采信;证据8,虽然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因原告非村X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收入的职能或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4日下午,原告的妻子黎某某与被告的妻子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她们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手持一块石头来到原告的家门口,扬言到原告家中去砸东西。原告见状便出来阻拦被告,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推搡,二人后被邻居李某、李某劝解分开。几分钟后,原告倒在自家门前的水缸上,随后被送往岳阳某某医院治疗。原告在岳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药费2157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转入岳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药费x.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护某36天,由妻子护某10天。

2011年1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原有基础病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某脉硬化,在轻微外力或情绪激动(争吵等)等因素作用下,诱发脑某脉破裂出血,造成脑某血肿、脑某、颅内高压、脑某形成,虽经手术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但其脑某伤严重,仍遗留有左侧偏瘫等情况”,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李某的损伤属三级伤残,并预计其后期治疗费用为4500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用为x元、出院后休息时某为5个月。

事发后,经多方主持调解,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医药费,但因双方未能达成最终的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之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的妻子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自己的妻子宋某某与原告李某的妻子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时,不仅未进行劝阻,反而手持石块来到原告的家门口,扬言到原告家中砸东西,并在原告对其进行阻拦时某原告之间发生推搡,被告的这种行为对于矛盾的激化和被告疾病的诱发具有明显的过错。而原告见被告欲到自己家中砸东西从而进行阻拦,是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也是为了避免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且阻拦的手段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系在轻微外力或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诱发脑某脉破裂出血等病症,进而导致偏瘫而构成的三级伤残。因此,原告身体发生损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存在基础病变,而被告的过错行为只是外在诱因。对于原告身体的损伤后果,基础病变是主要因素,外在诱因是次要因素。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与原告损伤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病发致残而产生的的损失有:1、医药费x.40元(x.40元+2157元);2、后期治疗费用x元(4500元+x元);3、误某,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的误某时某为46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原告的误某为2006.61元(x元÷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12元×46天);5、营某,因出院诊断书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某,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交通费是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4910元,残疾赔偿为x元(4910元×20年×8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某告之子李某为15周岁零三个月,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该项费用为4422.96元(4020.87元×2.75年×80%÷2人),该费用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护某,原告女儿护某原告36天的护某为1440元(1200元÷30天×36天),原告妻子护某原告10天的护某为630.58元(参照上年度居民与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x元÷365天×10天=630.5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合计2070.58元(1440元+630.58元)。以上1-9项合计x.55元,应该由被告赔偿的份额为x.55元×15%=x.13元。同时,原告因身体已致三级伤残,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而被告的行为亦对该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1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x.13元(已经支付的8000元应予冲抵)。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9元,由被告负担643.35元,原告负担36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韵

审判员何文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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