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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竺阀门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竺阀门厂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洪武、杨宝起共同参与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北方设备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5.02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北方设备公司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至起诉时,张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北方设备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借款本金x.12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2109.94元,以上合计x.06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1、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欠款凭证、还款凭证都没有异议。2、借款人最后三个月没有还款是因为在购车时北方设备公司口头承诺最后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由其代为缴纳,从借款人向其缴纳的贷款保证金9520元中扣除。货款到期,借款人多次联系北方设备公司索要汽车相关手续,但根本找不到北方设备公司。随后,才知道北方设备公司根本未代为缴纳相关贷款及利息。所以,北方设备公司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和借款人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2006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没有还清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既不告知借款人,也不通知北方设备公司,更不去了解借款人与北方设备公司之间的贷款保证金一事,以至于影响了答辩人的还款时间。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4、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贷款人应当对担保人退还保证金一事做出处理,否则,就会影响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5、按照合同规定,借款人已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却没有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者解除借款合同,最终导致已到期的货款不能按时偿还,给国家和借款人造成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在此次借款纠纷中,原告及北方设备公司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三方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北方设备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1年12月12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张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车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到本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1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5.02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人在2002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683.62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借款人还款方式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建设银行指定网点柜台办理归还手续,超过还款日仍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以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储蓄存折或龙卡账户中扣收每月应还本息额,因该账户余额不足等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还款日未受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执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等。

同日,丰台支行(乙方)与北方设备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某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甲方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

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按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此后,张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到2009年3月4日,尚欠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12元,利息及罚息2109.94元,北方设备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明细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张某、北方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应依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张某关于北方设备公司口头承诺最后三个月的本金及利息由其代为缴纳,从其交纳的保证金9520元中扣除,但实际并未交纳,所以应由北方设备公司对尚欠的借款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不仅未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承诺行为的客观存在,而且该承诺行为和收取、交纳保证金均是张某和北方设备公司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他们二者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本案的原告丰台支行,与此同时,《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张某负有向丰台行定期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张某关于应由北方设备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关于借款期满丰台支行未通知借款人、未通知北方设备公司、未了解借款人与北方设备公司之间的贷款保证金一事的行为,影响还款,丰台支行应对此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丰台支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时,丰台支行不负有通知借款人、通知北方设备公司以及了解二者之间内部事宜的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丰台支行对上述未通知和未了解行为存有过错与否的情况,因此,张某关于丰台支行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关于根据《借款合同》,贷款人应当对担保人退还保证金一事做出处理,否则影响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辩称,本院认为,张某与丰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北方设备公司向张某退还保证金一事进行约定,因此,张某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关于丰台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者解除借款合同,丰台支行未行使上述权利,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赋予了丰台支行诸多权利,尤其是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意味着丰台支行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而不是必须行使,否则该权利将演化为义务。与此同时,丰台支行放弃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要求丰台支行就对上述权利的放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的其他辩称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丰台支行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方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北方设备公司对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北方设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万零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为二千一百零九元九角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二、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张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闫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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