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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摊位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目前合同已到期,而三被告并未续约,但仍然继续占用原租赁摊位。另外,截至2009年11月27日,三被告欠原告租金72,125元。原告曾多次请求三被告交付到期租金,而三被告不但拖着不付,而且还在租赁协议到期又不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摊位。按双方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25元(一个月的租金)及滞纳金250,650元。请求法院判令限期三被告搬离摊位;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租金72,125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25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2,125元。

三被告辩称,涉讼房屋是原告从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处承租而来,现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租赁纠纷,其不知道将租金交给谁,其认为应等待原告与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的纠纷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搬离,并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而且违约金与滞纳金不能同时适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日摊位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事实;2、2009年11月10日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不再续租;3、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经出租人同意将涉讼房屋转租。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待原告与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其才能决定是否搬离。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2007年7月15日出租人给被告的通知及(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纠纷,作为次承租人,其不知道将租金交付给出租人或承租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与原告、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关系,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无权发出通知。

本院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出租人与承租人存在租赁纠纷,该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三被告以该理由拒付租金理由尚不充分,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30日,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将山阳镇X路X号房屋及场地(实际面积见租赁合同)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另约定,原告向他人转租上述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山阳镇X路X号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场地D区X-X号摊位(下称“该摊位”)转租给三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如需续租,三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双方另定协议。协议还约定,月租金为16,425元,每四个月一付,先付后用,第二期租金提早15天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三被告延期交纳租金及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其营业,并向三被告收取滞纳金。之后,原告将出租物交付三被告使用,三被告自2009年6月25日开始拖欠租金。

2009年7月15日,三被告收到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某某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本公司决定与某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要求你原向某某公司交纳的租金直接交给本公司;停止向某某公司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经出租人同意,将系争摊位转租给三被告,并与三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将出租物交付三被告使用,三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过程中,三被告拖欠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租金及之后的使用费,三被告辩称其不付款的原因是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向原告付款,而直接将租金付给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事实上,三被告既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上海浪兆工贸有限公司,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协议,又不返还租赁物,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民事责任,房屋使用费参照租金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金山区X镇X路X号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D区X-X号摊位,并将该摊位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租金65,7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5,7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搬离承租场地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租金16,425元计算);

四、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6,425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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