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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王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第三人丁某丙、胡某、丁某丁某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地区中心支行金穗信用卡部,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地区X路办事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女,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又名郑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某丙(曾用名丁X,又名丁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丁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郑某、王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怀化分行)、第三人丁某丙、胡某、丁某丁某产返还纠纷一案,原怀化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1997)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农行怀化分行按二万元定期存款结算本息(利息至结算之日止,定期期限内的利息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息,期限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有关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郑某、王某乙。被告农行怀化分行不服,提起上诉。1997年9月24日,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怀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郑某要求被告支付二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王某乙不服,于1997年11月5日向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1997年12月16日,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1年10月1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怀化市人民法院(1997)怀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1997)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因应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丁某丙无法查找,该院于2002年7月12日以(2002)怀民初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2月28日,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支付原告郑某、王某乙定期存单本金x元;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支付原告郑某、王某乙定期存单本金x元的利息(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算;1995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1-2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农行怀化分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怀化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王某乙,被上诉人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丁某丁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郑某、王某乙起诉称:1994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的金穗卡部办理了面额2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上注明存单所有人为郑某,期限为1年,利率10.98%,并加注密码3048,以防止丢失被他人冒领,当时被告的金穗卡部的工作人员还特别叮嘱原告,定期支取时,必须要带身份证,方能支取。11月1日,王某乙因故将该存单借与他人,在出借存单当天,王某乙到被告的金穗卡部办理挂失手续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此存单已被他人作了抵押并贷了款。原告当时就据理立争,向工作人员提出了三点问题:第一,他人将该存单用作抵押,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存单的所有人是郑某,而非他人,为什么没征得原告的同意,就办理了抵押,这样做显然是违背我国有关法律关于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第二,该存单现已申请挂失,应立即停止支付;第三,该存单是不能转让的,原告支取都要凭身份证和密码,为什么他人就能够轻而易举地办了抵押。原告要求金穗卡部给一个满意的答复,金穗卡部的工作人员迫于理屈无话可说,只是一拖再拖,拒绝偿付,后原告人多次找到其主任夏江平,均没有得到解决。请求:①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定期存单本金计2万元;②判令被告支付存单利息;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5000元;④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农行怀化分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返还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而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11月1日就知道自己的财产(存单)为他人债务作质押,然而一直到1997年4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显然早已超过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二、王某乙、郑某的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真实的情况如下:1994年11月1日,丁某龙(实名丁某丙)拿着一张存单金额为x元、存期为一年(从1994年10月26日至1995年10月26日)、户名为郑某、存单号为(略)的被告处的存单,要求进行短期融资。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查,认为存单是真实的,符合有关短期融资的规定,并与其签订《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短期融资x元给丁某龙,1994年12月31日最后到期,利息为月息21‰,丁某龙用(略)号存单质押于被告处,在透支款未还清前,不得提前支取或挂失。并在该存单上盖了“此存单作抵押不能提前支取”的印章。同日,将x元现金交给了丁某龙。当天,王某乙找到被告申请挂失该存单,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将丁某龙已用该存单作质押的情况告之了原告,原告当着被告处工作人员及丁某龙的面表示,同意用此存单为丁某龙到被告处办理x元的透支款作质押,并表示该存单不再申请挂失。从以上情况看,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x元存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虽未在被告与丁某龙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上签字同意,但丁某龙用原告的存单作质押后,当天就得到原告的追认,其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由于丁某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的透支款,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便依据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存单扣了丁某龙x元透支款及利息外,余款已被丁某龙全部支取。从以上情况表明,被告不存在占有原告存单上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存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丁某丙辩称:1994年11月1日上午8点多丁某丁某胡某找到本人,丁某满也在,说要用存折到银行抵押贷款,上午10点多钟本人就到银行贷出1万元,当时本人到工行找到王某乙,王某乙问本人钱贷出了没有,王某乙就要本人将钱给胡某,本人就将钱给了胡某,胡某就给本人打了个条子,丁某丁某在条子上签了字。下午2点多钟,银行工作人员就到处问,找到本人,问本人怎么回事,王某乙跑到银行来要求挂失,当时本人很气愤,就说这钱已经贷出来了,怎么要挂失,反正这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被本人取出来了。一审第三人丁某丁某称:是他们要我在胡某的条子上签字,跟我说了10多分钟,我都不肯,我说胡某借钱我丁某丁某什么签字,后来他们要我写个证明人,就是做个证明,我就在条子上写了个证明人“丁某丁”。一审第三人胡某未答辩。

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0月26日,原告郑某、王某乙夫妇以郑某的名义在被告的金穗卡部办理了面额为2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定期一年,至1995年10月26日止,利率10.98%,并在银行的存单存根联上加注密码3048。1994年11月1日上午,胡某找原告借钱,原告王某乙将存单借给胡某,胡某又将存单交给丁某丙,丁某丙当天上午持该存单到被告处办理透支短期融资,丁某丙与被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同意透支给丁某丙短期融资1万元,透支利率按月息21‰结息,透支款于1994年12月21日最后到期等,并在透支合同书上注明丁某丙用本卡部户名为郑某的定期存单(N0:(略))存款金额2万元整,作为本透支款未清偿前的抵押。《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上保证方一栏中没有人签名或盖章,存单所有权人郑某未在《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随即,被告将1万元现金交与丁某丙。1994年11月1日下午,原告王某乙到被告金穗卡部申请挂失该存单,被告以该存单已作抵押而拒绝挂失,原告王某乙经常找被告金穗卡部的夏江平,要求被告负责收回这2万元钱。至1995年10月26日,户名为郑某的定期存单(N0:(略))已到期,被告将该存单的2万元存款及利息2196元全部由丁某丙取走,丁某丙取出该款后还清了在被告处的透支款1万元及利息,余款9千余元被丁某丙取走使用。1997年4月18日,王某乙、郑某向本院起诉。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的存单用于金穗卡透支抵押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三人丁某丙与被告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丁某丙用原告郑某在被告的金穗卡部办理的定期存单作为丁某丙在被告处的透支款未偿清前的抵押,而丁某丙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上没有原告郑某的签名盖章,被告也未与原告郑某订立有书面保证合同,抵押人拿的不是本人的存单,也未经存单户主郑某同意,因此该存单担保无效。担保被确认无效后,透支合同户有关以存单作抵押的担保条款,从担保签订时就失去了对存单的存款(取款)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定期存单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同意用其存单为丁某丙透支作抵押,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郑某、王某乙虽于1994年11月1日知道自己的财产(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为他人债务作质押,但该存单到期日是1995年10月26日,故原告于199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支付原告郑某、王某乙定期存单本金x元;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支付原告郑某、王某乙定期存单本金x元的利息(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算;1995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1-2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农行怀化分行不服提起上诉。

农行怀化分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又认为“由于抵押人拿的不是本人的存单,也未经存单户主郑某的同意,因此,该存单担保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原告王某乙将郑某存单借给了胡某、丁某丁,并收取了一千元好处费,而胡某、丁某丁某将郑某的存单交给丁某丙,要丁某丙以该存单作抵押去透支,丁某丙到上诉人处办理好透支款后,王某乙故意到银行办理挂失,尔后,证人邓某红和丁某丙找王某乙,王某乙同意为丁某丙透支款作抵押担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郑某的存单已交到上诉人这里,并且郑某存单不是被偷、被抢,而是自愿出借他人用作抵押,同时,事后还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郑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属确认合同效果之诉,而不是单纯的存款合同返还财产之诉,如果是单纯的存款合同返还财产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限制,但本案恰恰是需要先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之后,才存在返还财产,要不然被上诉人郑某、王某乙凭什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郑某、王某乙于1994年4月1日就知道自己的财产(存单)为他人债务作抵押,然而一直到1997年4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原一审、二审中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显然早已超过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本案有欺诈行为,应给予法律制裁。王某乙将存单借给胡某是有条件的,一是要胡某给他一千元的好处费;二是用存单作抵押后,透支款一到手,要胡某马上打电话通知他,他就去挂失,这样他的存款不会受损失,银行资金又骗到手。胡某、丁某丁某午十一点多贷款后,马上就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下午就到上诉人处挂失,为了核实情况,我行工作人员和丁某龙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当着工作人员的面表示同意抵押,不再要求挂失。现王某乙以没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为由反悔,显然属欺诈银行透支款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4、被上诉人郑某存款既使要返还,亦不是由上诉人返还,而是由被上诉人丁某龙和胡某返还。2001年10月19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原审判中,遗漏了诉讼主体”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之后追加了丁某丙、胡某、丁某丁某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抵押行为不成立的话,即使被上诉人郑某存款需要返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郑某存款是丁某丙、胡某侵占,应由丁某丙、胡某返还,而不应由上诉人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对违法行为没有制裁。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郑某、王某乙答辩称:1、以郑某名义在银行的存款2万元是一个基本事实,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丁某丙使用郑某的存单作抵押,但郑某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因而该存单担保无效。2、上诉人所称的王某乙有欺诈行为不存在,不存在与他人协商要取得一千元的好处费的问题。

丁某丙答辩称:1、钱是我从银行贷出来是事实;2贷款是胡某和丁某丁某托我向银行贷出来的,是胡某、丁某丁、王某乙三人合伙在搞(欺骗)我。钱袋出来以后,胡某、丁某丁、我一起到工行找过王某乙,王某乙问我钱贷出来没有,贷出来了把钱给胡某。

胡某、丁某丁某作答辩。

本院此次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郑某的存单用于金穗卡透支抵押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日,应适用担保法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本案中,丁某丙与上诉人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丁某丙用郑某在金穗卡部办理的定期存单作为丁某丙在上诉人处的透支款未偿清前的抵押,丁某丙与上诉人农行怀化分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合同书》上虽然没有郑某的签名盖章,但丁某丙已实际将存单交农行怀化分行作抵押物,该存单抵押有效。上诉人农行怀化分行上诉称是王某乙将存单借给丁某丙骗取银行贷款并得到王某乙事后追认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农行怀化分行提出郑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郑某、王某乙虽于1994年11月1日知道自己的财产(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为他人债务作质押,但该存单到期日是1995年10月26日,故其于1997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农行怀化分行提出“郑某存款既使要返还,亦不是由上诉人返还,而应由被上诉人丁某龙和胡某返还”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郑某存款到期后被丁某丙(丁某龙)所取走是事实,但农行在明知本案抵押的存单不是丁某丙本人的,且存单户主郑某、王某乙已经要求挂失的情况下,仍将抵押数额以外的存款9000余元让丁某丙取走,农行怀化分行应对该9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将自己的存单交给他人后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王某乙主动将存单借给他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王某乙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丁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农行透支一万元后,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其用郑某的存单抵押贷款,抵押存单被抵押后,应偿还郑某的存款。丁某丙如果把从农行怀化分行透支的x元交给了他人,丁某丙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农行怀化分行在收到丁某丙提供的存单抵押后,将x元透支给丁某丙,并无过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2)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02)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丁某丙偿还郑某、王某乙定期存单本金x元及利息(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算;1995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由被上诉人丁某丙偿还实际从农行怀化分行已取走的属于郑某、王某乙定期存单上的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由上诉人农行怀化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丁某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郑某、王某乙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谢云霞

审判员向松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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