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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申请执行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站职工。

被执行人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对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本院于2011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

本院认为,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对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岩

审判员樊凤华

审判员侯某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高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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