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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向某、二审上诉人曾某伟、贺承何(和)与被申诉人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拖欠转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向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伟,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承河(和),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已去世。

参加诉讼的继承人:贺俊校,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系一审被告贺承河(和)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系参加诉讼的继承人贺俊校之妻。

申诉人向某、二审上诉人曾某伟、贺承何(和)与被申诉人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拖欠转让费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伟、贺承何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某不服,向某察机关申诉。2010年7月1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屹出庭,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曾某伟、龙某某和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曾某伟、向某及原安江纺织印染厂湘黔劳务开发公司欲合伙开办黔阳矿冶厂。1994年11月18日,黔阳矿冶厂主动与原告厂方衔接,经洽谈用合同方式以总价15.8万元购原告原安江老厂部分房地产用于办厂。合同规定黔阳矿冶厂1994年底向某告付款6万元,余款于1995年年底全部付清。而黔阳矿冶厂于1995年先后三次向某告支付7万元后就再也未付款。1997年3月25日,被告贺承何接受了原安江纺织印染厂湘黔劳务实业开发公司的股份,成为了黔阳矿冶厂的合伙人。三被告合伙后将黔阳矿冶厂更名为黔阳县金马福利综合厂,贺承何任董事长兼厂长。几年来,原告多次派人向某方催收欠款,对方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为使某有资产不轻易流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房地产转让费本金8.8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1994年11月18日,黔阳矿冶厂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购买原告在安江老厂的部分房屋土地的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应于1995年元月底以前将住在黔阳矿冶厂房屋的职工家属和租借人员迁出,将房屋移交给黔阳矿冶厂。合同还规定,如甲方违约,甲方同样按乙方、丙方两方的本金利息及施工和场地延误损失。原告1995-2005年一直没有将租借已属被告方房屋的人员(范明清)迁出,严重侵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合同法,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方被侵占房屋所造成的施工和场地延误损失x元[(190m²×2元/m²+500m²×1元/m²)×12个月×10年]。原告违反合同没有移交已属被告方的房屋,现一直由范明清占住。从1995-2005年共有十年多时间,请依法判令范明清交纳房租x元[(190m²×2元/m²+400m²×1元/m²)×128个月],延期付款利息x元。原告方在转让房屋土地时一直没有向某告方移交土地产权证书,现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土地使某权证书,如不能提供,被告方有权不付购买土地款。贺承何还辩称,电机厂与其无关,本人仅和安江纺织厂有关。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曾某伟在担任原安江纺织印染厂劳动工资处处长兼湘黔劳务实业开发公司(隶属于安纺)经理和安纺待业职工安置办主任期间,曾某想以湘黔劳务实业开发公司的名义创办实体,经请示厂领导未得答复后,曾某伟与向某等人即开始筹建黔阳矿冶厂,经原黔阳县建材塑料厂的范明清引荐,准备购买原安江电机厂部分厂房为厂址。1994年11月18日,经协商,被告曾某伟、向某作为黔阳矿冶厂(丙方)的代表与怀化市电机厂(甲方)及黔阳县建材塑料厂(乙方)签订了《关于原安江电机厂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怀化市电机厂以净得15.8万元的价款将原安江电机厂的小部分房屋卖给黔阳矿冶厂(原安江电机厂的房屋卖给了三家单位,即黔阳县建材塑料厂以40.9万元购得大部分,黔阳县拼花木制地板砖厂以20.8万元购得小部分,黔阳矿冶厂以15.8万元购得小部分);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手续费、管某、税金等所有费用,怀化市电机厂概不负责,均由乙、丙两方负责;2、1994年底前,丙方向某方付款6万元,余款9.8万元,丙方在1995年6月底付5万元和年底付4.8万元;3、甲方和乙方在1994年底将转让给丙方的房屋和占地及设施移交给丙方,同时,甲方和乙方的职工家属及租借人员应于1995年元月底以前迁出丙方的房屋和占地,以便丙方施工;4、乙、丙双方包括1994年8月15日合同中的丙方(黔阳县拼花木制地板砖厂)将77.5万元价款全部付清后,甲方将原安江电机厂的房地产权全部移交给乙、丙三方;5、如乙、丙任何一方违约,不能如数按期支付给甲方价款,应按延期支付价款时间和金额,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由违约方支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甲方同样按乙、丙方已付价款金额、时间和银行利率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丙两方的本金和利息及施工场地延误损失。合同签订时,范明清住居在黔阳矿冶厂所购的房屋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伟将安纺厂的“待保救济金”及应上缴的的失业救济保险进x元(实际是x元,后归还x元)以湘黔劳务实业开发公司的名义投入到黔阳矿冶厂,曾某伟个人投入x元,被告向某个人投入x元,冯志安投入4200元左右。1995年3月21日,被告曾某伟向某阳县工商行政管某局申领了“湖南黔阳矿冶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曾某伟。1995年7月17日,被告曾某伟、向某将所购原安江电机厂的房屋产权变更到黔阳矿冶厂名下。后因曾某伟涉嫌经济犯罪,黔阳矿冶厂未能正式投入生产便停办。1997年3月25日,安江纺织印染厂湘黔劳务实业开发公司将在黔阳矿冶厂的全部股权x元转让给了被告贺承何(贺仅支付转让费x元),其余股东未变动。1997年5月,黔阳矿冶厂更名为黔阳县金马福利综合厂,贺承何任董事长兼厂长,工商登记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约2年后停业,至今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欠款均未果。范明清对住居的所属黔阳矿冶厂的房屋,曾某提出过购买要求,因价格问题与黔阳矿冶厂协商不一致而未果,后一直占用。2000年3月25日,洪江市金马福利综合厂(原黔阳矿冶厂)向某明清发出通知,通知载明:“范明清同志,你占住我厂房屋,敬请于2000年3月归还我厂,并请交纳房屋租金(x元)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房屋租金按1元/m²、杂屋租金按0.5元/m²计算,从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2月底止共59个月,租金总计x元。其中住房面积190m²,杂屋面积30m²[(190m²×1元/m²+32m²×0.5元/m²)×59个月=x元],具体事项请与向某同志联系。”2004年5月20日,原告怀化市电机厂派员再次催收欠款时找到被告曾某伟,曾某伟即写了一份便条给原告方,载明:“向某同志,电机厂二位领导前来协商有关债务事项,请你与二位领导商量妥当,并将老范(指范明清)房子问题一并解决。”而原告方找到向某后又未果。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所开办的企业从营业执照上看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事实上企业的股份早已量化到各被告,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个人合伙。被告贺承何辩称只与安江纺织印染厂有关,与怀化电机厂无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黔阳矿冶厂拖欠原告的转让费8.8万元,应属各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8.8万元转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伙人冯志安应承担的债务三被告清偿后,有权向某志安追偿。被告辩称原告不移交土地使某权证书,被告亦有权不付土地转让费,其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黔阳矿冶厂的代表人曾某伟、向某与原告签订《关于原安江电机厂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后即开始建厂,在1995年内3次向某告支付转让费7万元,并在1995年7月17日将所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黔阳矿冶厂名下,且行使某范明清占用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的管某权利,被告提出所购房屋原告未交付,原告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范明清占用的所属被告方的房产应由被告方向某明清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判令范明清交纳房租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某伟、向某、贺承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拖欠的转让费x元给原告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二、由被告曾某伟、向某、贺承何从199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拖欠转让费x元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曾某伟、向某、贺承何共同负担。

曾某伟、贺承何上诉称:1、湖南黔阳矿冶厂与怀化市电机厂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是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企业财产偿还,不是个人合伙的债权债务,不应由个人偿还。湖南黔阳矿冶厂已随安江纺织厂破产而注销,湖南黔阳矿冶厂原有的股份已转让给黔阳金马福利综合厂贺承和(何),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曾某伟、向某、贺承何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因没有取得国土部门批准划拨土地转让权,原湖南黔阳矿冶厂与怀化市电机厂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原湖南黔阳矿冶厂拖欠被上诉人土地款x元不能成立。3、怀化市电机厂作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湖南黔阳矿冶厂名为集体企业,但股份早已量化到个人,认定为个人合伙于事实和法律均是正确的。2、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1994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后,1995年7月17日上诉人已作了房产变更登记,并且已使某了十余年,即使某地转让无效,房屋价值(产权证有明确记载)已超过25万元,且合同中已明确怀化市电机厂以净得x的价款,将自己原安江电机厂的小部分房屋卖给上诉人。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5月20日,电机厂领导找到曾某伟要求清偿该债务,同日,曾某伟出具一函件告知其合伙人向某与电机厂商妥,曾某伟的信函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补充认定:1997年3月5日,曾某伟、向某、冯志安三人出具股东意见:“经协商一致,同意安纺湘黔劳务实业开发公司在下属集体企业黔阳矿冶厂的股份转让给龙某乡敬老院贺承和同志。”二审中,贺承何(和)、曾某伟均承认购买电机厂的房屋所有权证有5本,现由贺承何保管。现暂住于原审被告房屋仍未搬出的住户范明清之子范××是合同乙方(原黔阳建材塑料厂)的职工,而非怀化市电机厂的职工。曾某伟在二审中陈述,“如果范明清不是长期占用房屋,欠怀化市电机厂的x元债务早已付清。”2004年5月20日,怀化市电机厂两位领导为追索该债权找到曾某伟,曾某伟给合伙人向某出具信函一份,要求向某将欠怀化市电机厂的债务和范明清占住房屋问题商量妥当。

本院二审认为:怀化市电机厂与原湖南黔阳矿冶厂签订的关于原安江电机厂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名为《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其房屋总面积为860.64m²,当时变更房产权证时,房屋总价值为x元,每m²仅为299元,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怀化市电机厂以净得x的价款将安江老厂部分房屋卖给湖南黔阳矿冶厂,合同中房屋面积及价格的约定与房屋的价值是相符的,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房屋买卖应为有效,且房产证共5本,长期以来由贺承何(和)持有和保管。湖南黔阳矿冶厂使某的占地范围虽未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但至今仍由股东曾某伟、向某使某、出租,上诉人及向某实际占有该土地使某权。1997年5月13日,湖南黔阳矿冶厂注销工商登记时,并未对财产进行清算,而且在注销前由股东曾某伟、向某、冯志安同意,将原矿冶厂的股份转让给黔阳县金马福利综合厂贺承何(和),原判认定原企业的股份已量化到各被告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因此,原企业的债权应由原股东享有,同时,债务亦应由原股东承担。另外,现占住原矿冶厂的房屋的范明清不属于怀化市电机厂的职工,亦无证据证明是怀化市电机厂同意范明清住入该房。二审中,曾某伟提出“范明清拒搬占住房屋是拖欠债务的主要原因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诉讼主体不当、合同全部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上诉人曾某伟、贺承何共同负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某伟、向某作为黔阳矿冶厂(丙方)的代表与怀化市电机厂(甲方)及黔阳县塑料厂(乙方)签订了《关于原安江电机厂房屋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原与乙方协商,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了原安江电机厂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乙方现在尚未支付甲方房屋款,所欠房款较多,房屋宽余无用,无法履行原合同,在此情况下,丙方多次向某方提出,要求将乙方现有空余厂房转让给丙方,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合同有关甲乙方的条款作废,甲方的部分房屋转让给丙方。”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和乙方于1994年底将转让给丙方的房屋和占地及设施移交给丙方,同时,甲方和乙方的职工家属及租借人应于1995年元月底以前迁出丙方的房屋和占地,以便丙方施工。”根据约定,范明清作为原黔阳县建材塑料厂(合同乙方)的职工家属(范明清之子系原黔阳县建材塑料厂职工)一直占用房屋,应构成甲方(本案原告)违约。故二审认定“占住原矿冶厂的房屋的范明清不属于怀化市电机厂的职工,无证据证明是怀化市电机厂同意范明清住入该房。范明清拒搬占住房屋是拖欠债务的主要原因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向某的代理人李玢汕提出,2000年3月25日曾某伟给向某的便条不是对债权的确认;电机厂明知范明清一直住在其卖给黔阳矿冶厂的房内,没有履行义务,有明显过错;电机厂违约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向某要求把其原来购买的房屋土地无条件退还;曾某伟、龙某燕要求按原有合同执行。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向某等人违约;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违约在先。合同约定,1994年底前,丙方(原审被告方)向某方(原审原告方)付款6万元,但事实上到1995年上半年丙方才开始向某方付款,且分多次共付款7万元。甲方对丙方没有按时付款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废除合同,而是接受丙方的付款,默认了丙方的行为,双方达成了新的约定,以致在款项还没有付清时,丙方就在1995年7月17日将所购原安江电机厂的房屋产权变更到黔阳矿冶厂名下;在房屋产权变更时,黔阳矿冶厂并没有提出范明清占居房屋,必须由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把范明清清出才变更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变更后,应该只有债权问题存在,即丙方把余款8.8万元于1995年底付清给甲方,把土地的使某权变更后,合同约定的事项就圆满完成了。在房屋产权变更到黔阳矿冶厂名下后,黔阳矿冶厂对房屋有占有、使某、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对住居在此房屋内的外部人员是否继续租居。黔阳矿冶厂以范明清占居房屋,甲方违约,不继续付款给甲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本院二审认定‘占住原矿冶厂的房屋的范明清不属于怀化市电机厂的职工,无证据证明是怀化市电机厂同意范明清住入该房。范明清拒搬占住房屋是拖欠债务的主要原因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采纳。原审判决由曾某伟、向某、贺承何(和)支付拖欠的转让费x元给原告湖南省怀化市电机厂;从199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拖欠转让费x元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判决没有涉及房地产转移,只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与现在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要求取得房屋土地,要求按原有合同执行”的要求没有不同。后来执行中出现房地产的转移,是原审被告没有按判决履行才造成的后果。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因为2004年5月20日曾某伟给向某的便条可以证实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强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黄丽霞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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