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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郭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违章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某某旅馆附近时,被在该处执行整治任务的协管员发现并纠违。被告人牛某某遂至附近车行拿出一把铁榔头威胁协管员,被协管员合力制服。民警戴某某、陆某某赶赴现场向被告人牛某某亮明身份并说明其因交通违法行为处扣车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民警、协管员发生冲突,协管员李某某右手臂被郭某某抓伤,同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道路拥堵。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强行带上警车时,用脚将沪x警车左后侧车门玻璃踢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郭某某抓咬民警陆某某,陆某某因咬伤致右手背第二掌指关节处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温某某、潘某某、戴某某、王某、严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佐才

吴任远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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