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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哈腾斯坦冈特斯达X号。

法定代表人约克•克拉梅斯,全球产品线销售经理。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格雷弗,全球产品组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简称埃卡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色特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色特丽”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中文“色特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对商品功某、特点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被获准或被驳回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埃卡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是原告“x”商标所对应的中文音译,为原告所独创的臆造词,无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其所指定商品的功某、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作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至多可视为具有暗示性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色特丽”商标,由埃卡特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金属涂料、铝某、青铜涂料、金属颜料、金属颜料涂料、铝某料涂料、青铜颜料涂料、铝某、青铜粉、铝某粒、油漆、漆、油墨、印刷油墨、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等商品上。

2009年9月1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某特点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埃卡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色特丽”,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容易将其含义理解为对颜色的描述,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涂料等商品的性能均与颜色有关,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所具有的特点。此外,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就该商标标志本身进行判断,其与埃卡特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之间的关系并非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的考虑因素。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埃卡特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色特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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