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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由被告某某公司招工从事集卡驾驶工作,并在被告的安排下与案外人上海某甲综合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07年12月29日,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次被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期间,某某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加班加点工作,除了不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一直没有支付其他加班工资。且某某公司未按照工资单的要求足额发放工资,亦未按照同工同酬的要求向原告发放效益工资等。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134,731元,包括延时加班工资76,471元(25.4元/小时×83.63小时×24个月×150%),休息日加班工资48,720元(203元/天×5天×24个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40元[(x%元/天×20天×300%];2、被克扣工资1,710元(90元/月×19个月);3、岗位、书洗、车贴、效益工资15,024元(626元/月×24个月);并要求被告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均由某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基于实际的用工关系,虽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原告2008年前的工资同意均由其承担。原告申请仲裁时仅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告提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每月未按照实际工资单发放工资,而在仲裁时是主张被扣除50元包干费,故原告现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亦应以驳回。原告的工资组成应为基本工资、奖金及包干费,原告是根据其他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单而主张效益工资等,但实际上原告与他人的工资组成是不一样的,不具有可比性。故某某公司未违反同工同酬制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效益工资等。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理由主要为:2008年1月1日之后,某某公司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11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原告签名的确认书确认结清,原告不应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11月、12月,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作为集卡驾驶员,实行的是有任务出车、无任务则休息的弹性工作时间制。原告现仅依据出车公里数除以40公里/小时计算出工作时间而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另,根据某某公司的奖金考核办法,即使原告存在加班情形,亦在每月的包干费中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的实际用工发生在某某公司,某公司仅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承担义务,对直接发生在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某甲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集卡驾驶员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某某公司处继续从事集卡驾驶员工作。自2002年12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奖金和包干费组成,并均由某某公司向其发放。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76,752元、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950元、2002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书洗费、车贴共计41,942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某公司的集卡司机等岗位自2008年1月1日起实际不定时工作制。该批复有效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存有争议:

1、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本公司现运输部职工(劳务工)陆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之前,在上海某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所有加班费用已全部结清,亦无任何相关遗留事项。”某某公司表示,因当时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就加班工资一节需要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书签署后,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再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因双方已确认在已向原告发放的包干费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提出,因被告提出不签确认书就不能再继续上班,所以原告只能签了确认书。但在签字时,某某公司将现在的确认书内容覆盖住,原告并未看到这些内容,当时只写明对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故原告否认该确认书的真实性。

2、原告提交了本人2007年3月、2008年3月、2008年5月任务清单、2008年8月派车单及其他五件关联案件原告2007年的派车单,认为按照其每月出车的公里数÷40公里/小时,平均月出车时间为225.63小时,再加上每月不出车时必须到单位待工的四天(32小时),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57.63小时,减去正常工作时间174小时(21.75天×8小时),故原告每月延时加班时间为83.63小时。原告又提交了其他四件关联案件原告汪某某等的2008年工作时间表,认为原告的平均工作时间可按照40公里/小时标准计算。某某公司对任务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按照行车公里数计算工作时间没有依据,且根据高速公路行车的相关规定,每小时车速应不低于60公里,原告以40公里/小时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提交本人及另一案件,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帐单及工资单,说明2007年10月的工资单的基本工资为840元,但打入银行帐单内的基本工资为750元,差额90元某某公司应补足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并非每个月的基本工资均为840元,2007年10月实际向原告及刘某某银行卡上打入的两笔工资总额与工资单上的实发总数是一致的,不存在差额部分。并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是要求返还包干费中被克扣的50元,与现在该项诉讼请求内容并不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

4、某某公司提交《关于运输部集卡司机奖金考核实施办法》,其中,“外省市门点”规定了相关费用为跨省运输的加班费。某某公司认为该办法明确向原告支付的包干费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原告认为,该办法是不真实的,原告并未看到过,每月发放的包干费中也未包含有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确认书、《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审批意见》[宝劳工时审(2007)第X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派遣至某某公司从事集卡驾驶员工作,某某公司基于原告与其之间实际用工关系的建立而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时仅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故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现另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应予以驳回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后,某某公司已经批准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现原告主张2008年后的延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确认书,原告认为签署该份确认书时某某公司有掩盖内容、以不准其上班而胁迫其签订为由,对确认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原告对该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确认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书中明确,双方已对2007年11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1日之前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11月、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任务清单及他人的派车单,并根据公里数计算工作时间。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这种计算工时的公式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对原告的奖金考核实施办法,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已在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包干费中考虑到了加班费的因素。鉴于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为集卡驾驶员,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有任务则出车,无任务则休息,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所区别。原告认为其存有加班情形,但仅提供了具体的行车公里数,根据公里数而计算工作时间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认为每月的包干费中未包含有加班费、某某公司提交的奖金考核办法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与某某公司均对原告的工资组成达成一致,并不包括有岗位工资等,即使某某公司向从事与原告同工种的他人发放岗位工资,亦并不能证明应向原告发放。故原告主张岗位工资、效益工资、书洗费、车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工资单列明的基本工资数额实际划入原告银行帐号内,有差额9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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