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蒋某诉被告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与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蒋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自房屋产权转移之日起50日内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即人民币315元支付赔偿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12月25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被告曾保证于2009年12月底前迁出户口,并赔偿原告2万元,至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日315元计算,支付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成某辩称,被告出售房屋后未购房,致使户口无处可迁。被告曾承诺赔偿原告2万元,但被告靠低保生活,无经济能力支付该款。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63万元;原告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5万元,定金5万元转为首付款,如此共同构成某付款30万元,该首付款中含尾款1万元,被告同意该款由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保管,并于被告将户口迁出后三日内转付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款15万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支付第三期房款18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50日内,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户口迁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62万元,剩余房款1万元保留在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处。2008年12月25日,原告经登记成某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于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移(送件取得收件收据)之日起50日内,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每逾期一日,按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按约迁出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迁出户口,并赔偿原告2万元,但被告户口迁出时间至今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违约金的金额会持续增加,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蒋某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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