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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1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如下: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X镇齐贤社区长虹小区被害人沈某某暂住处,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X镇齐贤社区X村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星火开发区海滨4村害人吴某某暂住处,撬门入室后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5元的诺基亚牌6070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韦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东君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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