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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网某(北京)科技有限公某诉被上诉人网某(北京)科技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某(北京)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网某(北京)科技有限公某(简称网某公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影某《四个丘比特》的联合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及北京万年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某(简称万年公某)。其中,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是中国电影某团公某的全资子公某。2009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某视总局电影某理局就涉案影某颁发了《电影某公某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是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电影某团公某、万年公某。此后,三家出品单位共同签署《授权书》,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电影某团公某将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某传播权等以及由此延伸的各种载体的版权以及转授权委托给万年公某行使,授权范围还包括涉及该片的合法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

2010年4月8日,万年公某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转授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授予北京紫禁城三联影某发行有限公某(简称紫禁城公某),授权期限为5年,自院线首映后15天后起算,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0年4月9日,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出具《权利声明书》,内容为:“作为电影《四个丘比特》的出品单位,我公某对于万年公某对本电影某相关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同日,紫禁城公某将该片的独占专有信息网某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北京星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简称星影某公某),授权使用期限:五年。同年4月21日,星影某公某将独占专有信息网某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某(简称乐视网某司),授权使用期限:五年。

乐视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0年8月2日、3日,在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公某员的监督下,到呼和浩特市内的“大洋”、“东泰”、“心语”、“七舰队”、“三木”五家网某中,在网某工作人员分配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操作,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网某影某”图标,进入“乐吧影某”页面,在搜栏中输入关键字“四个丘比特”并点击“搜索”图标,出现在涉案影某的“影某列表页”,再点击“播放”图标,能够完整播放涉案影某的视频内容。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对在五家网某中的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五份公某,其中在“东泰”、“心语”、“七舰队”网某进行公某的过程都包含了一部非涉案影某。乐视网某司为每次公某支付了公某费600元,共计3000元。

2010年,乐视网某司以“大洋”、“东泰”、“心语”、“七舰队”、“三木”五家网某经营者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呼民知初字第164、166、176、182、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网某经营者在网某局域网某使用的“乐吧影某”软件及通过该软件在线播放的涉案影某,系由网某公某提供,网某经营者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网某经营者在与被告签约时审核了网某公某提供的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文件;网某公某对“乐吧影某”平台上的影某作品进行远程更新,并且由于网某公某对该软件进行了加密,技术上完全由网某公某控制,故网某经营者无法对“乐吧影某”平台上的影某作品自行删除。最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某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了乐视网某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网某文化经营许可证、网某内网某文化产品备案通知单、信息网某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公某、民事判决、“乐吧影某”平台使用协议、公某费发票、影某《四个丘比特》DVD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影某的署名及著作权人分别出具的《授权书》、《权利声明书》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电影某团公某、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将涉案影某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授权由万年公某行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之后,涉案影某的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经万年公某转授权依次转至乐视网某司,乐视网某司在授权期限内获得该项权利,在授权范围内还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据此,乐视网某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网某公某与网某经营者通过签订平台使用协议的方式,向网某提供“乐吧影某”平台的使用及服务,并承诺平台所提供的节目若出现版权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代理方和网某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网某公某未就涉案影某是由网某经营者自行下载添加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就其取得涉案影某的合法授权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网某公某通过影某平台向网某经营者提供涉案影某的行为,侵犯了乐视网某司的信息网某传播权,网某公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对乐视网某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乐视网某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网某公某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涉案影某的知名度、影某、上映时间、点击次数以及被告提供服务的性质、影某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乐视网某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乐视网某司在本案提交的公某内容中还有针对非涉案影某作品所进行的公某,因此对与本案无关的公某费用应予扣除,对乐视网某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公某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网某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乐视网某司就影某《四个丘比特》所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即删除平台服务器中的涉案影某;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网某公某赔偿乐视网某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开支二千一百元;三、驳回乐视网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网某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涉案影某的信息网某传播权。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出具给万年公某的授权时间晚于万年公某给紫禁城公某授权的时间,即授权时万年公某还未获得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的授权。被上诉人出具的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电影某团公某的授权文件没有签署日期,且文件中两家单位的公某无法辨认,该材料无法证明万年公某获得了两家单位的授权。因此,万年公某没有权利再进行授权,之后的授权均系无效授权。2、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能正常播放涉案影某,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影某由上诉人提供,在上诉人提供的软件上可以播放涉案影某。3、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乐视网某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网某公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影某《四个丘比特》由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及万年公某联合摄制,其著作权由中国电影某协会、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及万年公某共同享有。中国电影某协会签署授权书将其享有权利的部分委托给万年公某行使,虽然乐视网某司未提交该授权书的原件,但已经提交了经公某的复印件,且尚可辨认签章,网某公某虽对该授权书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授权书不存在或其上签章系伪造,故该授权书可以证明授权的事实。虽然该授权书未标注日期,但即使其签署日期晚于万年公某授权紫禁城公某的时间,万年公某的处分行为亦因经权利人追认而有效,故该授权书未标注日期不影某万年公某授权紫禁城公某的行为的效力。中国儿童电影某片厂对万年公某的授权日期虽然晚于万年公某授权紫禁城公某的时间,但其已明确表示对万年公某已经做出的转让、授权行为予以同意和确认,万年公某的处分行为已因经权利人追认而有效。因此,万年公某已获得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将电影《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授予紫禁城公某。经紫禁城公某将其权利授予星影某公某及星影某公某的再授权,乐视网某司享有电影《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某传播权。

乐视网某司所提交的对呼和浩特市内的五家网某中操作过程进行公某的公某虽未就全体播放过程予以录制,但随机选取播放时点均能播放,能够说明可以正常播放涉案影某。上述播放过程均系通过网某中的“乐吧影某”平台,而网某公某与网某经营者通过签订平台使用协议向网某提供“乐吧影某”平台的使用及服务,可以认定涉案影某的播放服务系由网某公某所提供。网某公某虽主张涉案影某不能正常播放,涉案影某并非由其提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网某公某未经电影《四个丘比特》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了通过其“乐吧影某”平台使用该电影,使公某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影,侵犯了乐视网某司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视网某司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网某公某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影某的知名度、影某、上映时间、点击次数以及网某公某提供服务的性质、影某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乐视网某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网某公某赔偿乐视网某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2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网某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某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网某(北京)科技有限公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网某(北京)科技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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