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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刘XX)。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9月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45元。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收房后前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刘XX与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株洲市X区X路东侧XX佳苑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实际于2010年9月8日交付房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刘XX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438元,原告刘XX自愿抵扣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物业管理费359元,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刘x元,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307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另行给付原告刘XX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元。且原告刘XX有权就全案未履行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刘XX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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