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a,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0月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a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a与他人结伙,于2009年10月间,连续4次至本市闵行区七宝地区及儿科医院等处,窃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a与罗a(另案处理)结伙,经预谋至闵行区X镇X街x号甲“云南”饭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正在就餐的被害人魏a放于旁边座椅上女式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1,300元、诺基亚手机l部等物。
2、200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a与罗a结伙,经预谋至闵行区X镇嘉茂购物广场二楼“大铁板”摊位附近,趁人不备,窃得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张a放于旁边凳子上的女式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l部(价值人民币1,036元)等财物。
3、2009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唐a与罗a结伙,经预谋至闵行区X镇X街“天香楼”饭店二楼,趁人不备,窃得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徐a放在旁边座椅上的女式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l部等财物。
4、200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唐a与罗a结伙,经预谋至闵行区X路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二楼骨科候诊区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a放在旁边座椅上的女式背包l个,内有人民币160余元及诺基亚牌N73型手机l部(价值人民币525元)等财物。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a。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a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a、张a、徐a、陈a的陈述,证人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罗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a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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