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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2月因盗窃、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7年6月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包莉娜,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青浦区青东农场扬招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洞泾加油站”处时,被告人杜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石某处劫得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1元的ZTC牌移动电话机1部。

案发后,已追缴ZTC牌移动电话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陆丽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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