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胡a、崔a诉被告厉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汉族,户籍地××,现住××。

原告崔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

被告厉a,女,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崔a与被告厉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崔a诉称,原被告经上海A房产经纪公司中介,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在××(124.3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成交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5万元,被告在卖方签认书上签名确认“本人出售的本案房产,已经过徐a(共有人)同意”。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房价上涨的原因,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则坚决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因房价上涨而随意毁约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厉a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是在受中介人员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卖方确认书,确认书上没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中介公司的人员答应将定金通过划帐的方式给被告,所以被告在收据上留了帐号,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经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东川店的居间介绍,就购买位于上海市××的房屋签署了《不动产买卖意愿书》,该意愿书共一式三联,原告处留存的买方联记载有,房屋成交价为97万元,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当日内支付184,000元,受理/审批完毕后当日内支付776,000元整,交房屋时支付尾款1万元,原告要求申请776,000元整的购房贷款用以支付部分房价款。原告于签订意愿书时,支付意向金5万元,并同意授权A房屋将该房的出价意向金转交卖方,待卖方签字确认后,该出价意向金即转为定金。若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卖方全部接受,则视作原告届时愿依本意愿书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若原告所提的要求卖方无法全部接受致使交易不能达成时,中介公司在2天内将上述意向金如数退还原告。原告同意于2009年9月23日与卖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原告签署该意愿书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了现金4万元,于次日又支付了现金1万元。

2009年9月19日,被告在中介公司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卖方签认书上签字。被告处留存的该意愿书卖方联载明,房屋成交价为95万元(卖方净到手价格),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同时,该卖方联的付款方式中购房贷款一栏划去。当日,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一份,记载如下:本人通过上海A房屋东川店居间介绍出售位于上海市××物业,今收到买受方胡a购买本人该物业定金5万元。该收据上另注明“厉a农业××”。

另查明,位于本市××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厉a、徐a、徐b。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买方联、定金收据、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卖方联,帐号为××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与中介公司所签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的约定,待卖方全部接受买方所提要求,并在卖方签认书签字后,原告所付意向金转为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预约定金。然,中介公司就涉案房屋分别与原被告签署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在买方联与卖方联上所记载的房屋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以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不一致,显然对于原告就购买涉案房屋所提的要求,被告作为卖方并未全部接受,双方实际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的意向金亦未按意愿书所约定转为预约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无法继续达成涉案房屋的交易,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意向金5万元。关于被告以收据上所载帐号的银行账户中未有5万元的进帐证明其未曾收取该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据已载明收到原告所付定金,且该收据也未载明此款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据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a、崔a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胡a、崔a负担3,075元,被告厉a负担3,0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