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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胡XX、徐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胡XX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也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5日,胡XX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3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约定借款利息为1.8%/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0.05%/天,并用胡XX所有的本市X路房产做抵押担保,后双方至本市XX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徐X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至,胡XX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胡XX归还借款x元;2、判令胡XX支付借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4日止;3、判令胡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每天0.05%计算,自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徐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徐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XX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5日,胡XX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胡XX用其名下的本市X路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违约费)、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该次抵押为三次抵押,前两次抵押登记号分别为:浦x、浦x。双方还约定,胡XX逾期还款,除应向吴XX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1.8%/月;2、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05%计算;3、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和收条,并在上面捺印,徐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还款期至,胡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胡XX归还借款、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徐X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与胡XX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胡XX书写并捺印且徐X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胡XX书写并捺印的收条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胡XX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胡XX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要求胡XX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8%/月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胡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0.05%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徐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原告与徐X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徐X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吴XX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每天0.05%计算,支付原告吴XX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被告徐X对被告胡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4元,由被告胡XX负担,被告徐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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