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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44分左右,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钟某驾驶该公司沪XXXX轿车在本市X路X路由北向南通行,刘某驾驶沪XXXX大客车同向并列由北向南通行,原告系大客车上乘客。钟某变道行驶致两车在陕西南路X路约50米机动车道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予肩关节复位、固定,此后多次复诊,并于2009年7月22日入住某医院,行右肩关节镜检查、肩袖修补术,同年8月3日出院。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钟某负事故全责。经原告申请,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10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某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元。因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故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43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交通费金额由法庭酌定,护理费4500元(1500元×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x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药费属于无处方外购药不同意赔偿,故同意赔偿医疗费4214.38元(4326.38元减去外购药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为403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需无法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在有凭据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同意赔偿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钟某驾驶该公司沪XXXX轿车在本市X路X路由北向南通行,刘某驾驶沪XXXX大客车同向并列由北向南通行,原告张某系大客车上乘客。钟某变道行驶致两车相碰撞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当日张某入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予肩关节复位处理,2009年7月22日,张某入住某医院,行右肩袖修补术,同年8月3日出院。事发当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钟某负事故全责。经原告申请,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鉴定,2009年10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某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XXX客车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赔偿责任承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药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其中部分属于无处方外购药,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与本次事故相关,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7,198.5元;

四、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365元;

六、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七、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八、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扣除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某的人民币29,327.12元)。

如果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9元,由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0元,张某负担人民币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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