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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祥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祥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之五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五栋大楼x室。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自力,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祥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第三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魏志斌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吴永环、被告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何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公司、第三人利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何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代理公司起诉称:

代理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与律师所签订了x.X号专利纠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所律师何自力代理该案的诉讼及专利宣告无效申请事务。代理公司依约向律师所支付了专利宣告无效申请的首期代理费x元,以及专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费x元。利胜公司向律师所寄送了案件相关证据原件。律师所收到证据及款项后,未依约办理相关事务。且律师所未给代理公司开具代理费相关票据。故代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代理公司与律师所订立的委字2009第X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2、律师所归还代理公司所有证据原件(包括编号为x的专利检索报告7页,发票号码为x、发票代码为x的检索费发票,利胜公司产品研发记录原件一本);3、律师所返还专利无效申请代理费x元及诉讼代理费x元。

原告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翻译费发票、邮件、开庭传票、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检索报告费用票据复印件。

被告律师所答辩称:

1、律师所已经为代理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代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税款;2、委托合同是代理公司和律师所签订的,何自力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私自收取过费用;3、本案涉及的专利事项是利胜公司的事务,代理公司将利胜公司委托的事务转委托给律师所,则代理公司与律师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律师所和利胜公司,委托关系中的本人是利胜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是律师所,因此代理公司和律师所之间的代理协议就是利胜公司和律师所之间的代理协议,代理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律师所;4、代理公司在与律师所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违背了委托代理协议,妨碍了律师所履行委托事项,并且不支付相关费用,茂源在诉讼中完全适当的履行了代理相关义务,但代理公司拒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不及时翻译诉讼和申请无效所需要的外文资料;5、专利检索报告7页,发票号码为x、发票代码为x的发票一张,利胜公司产品研发记录原件一本均由律师所持有,但代理关系是发生在律师所和利胜公司之间的,所以这些资料不能交给代理公司。综上,不同意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委托代理函、委托代理协议、往来函件、办案日志、邮政票据及发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清单。

第三人利胜公司陈述称:

利胜公司与代理公司有委托关系,X号委托协议是代理公司和律师所签订的,与利胜公司没有关系;利胜公司不认可律师所说的转委托关系,委托关系是在代理公司和律师所之间设立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利胜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律师所的答辩意见、同意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代理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翻译费发票、邮件、开庭传票、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检索报告费用票据复印件,被告律师所提交的解除委托代理函、委托代理协议、往来函件、办案日志、邮政票据及发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利胜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专利号为x.4的专利无效申请和诉讼活动以及其他事务。

二、2009年4月13日,委托人代理公司(甲方)与受委托人律师所(乙方)签订(委)字2009第X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专利号为x.4无效申请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诉协议所指的诉讼活动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戴培均诉被告利胜公司、被告厦门市曼佳美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宋会媛专利权纠纷一案。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何自力律师为甲方一审及专利无效申请程序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三、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1、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专利无效申请费用3万元;诉讼代理费x元,总计x元(不含税);2、官方费用按实际报销:无效申请费(官费)3000元/件,检索费(官费)5000元/件(10个工作日)不含检索加急费、不含翻译费;3、支付方式: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一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待结案时另按下列约定支付代理费:a、若本案胜诉(成功无效或部分无效掉对方的专利),至本案裁定之日起三天内结清,b、若未能取得本案的胜诉(未成功无效或部分无效掉对方的专利)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代理费余款……5、在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百分之十二点五的全额代理费(不含税)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六、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代理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甲方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因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八、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包括:仲裁、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等任一情形)止。2009年4月13日,代理公司向律师所承办律师何自力汇款代理费3万元,2009年4月14日,代理公司向何自力汇款检索费5000元。何自力述称该两笔款项是其代律师所收取并已经转交律师所。

二、何自力在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无效事务期间,就办理委托手续、公证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翻译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等问题分别与代理公司和利胜公司互相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协商。

其中,2009年4月21日利胜公司的职员用zuoq@x-x.com邮箱发送给何自力的x@x.com邮箱主题为转发:Re:转发:RE:转发:重发证据问题的邮件内容为:“何律师,你好!台湾的证书,我们请台湾UL认证机构提供证明,能否请你帮忙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级公证员协会办理公证谢谢!另外,文书的内容,能否帮忙起草一下我们不知道写什么”

2009年5月7日zuoq@x-x.com发送给x@x.com主题为转发:检索报告问题的邮件内容为:“何律师,你好!报告不全,请提供完整的检索报告。另外,你建议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如果有需要,请尽快安排!我们的官司一定要赢。谢谢!另外,法院是否同意延期”

2009年5月13日zuoq@x-x.com发送给x@x.com主题为答复:司法鉴定汇报的邮件内容为:“请你尽快办理延期的申请。另外,你选择的是哪家北京司法鉴定机构如何付款是否在胜诉后可以要求原告付”

三、何自力作为利胜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戴培均诉被告利胜公司、被告厦门市曼佳美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宋会媛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何自力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27日、5月7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09年4月15日,何自力作为委托人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进行专利检索,获得项目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专利号为x.4的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开具发票代码为x、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利胜公司,项目为检索费,金额为5000元。检索报告、发票、利胜公司产品研发记录原件截止庭审之日由律师所持有。

四、2009年6月17日代理公司向律师所发出了解除委托代理函,函件载明:一、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我司与你方2009年4月13日订立的(委)字[2009]第X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解除本案件诉讼以及专利无效申请代理权及代理人资格。二、自本函发出之日起5天内,退回我司前期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元;三、自本函发出之日起5天内,退回我公司本案件诉讼以及专利无效申请所有证据以及资料(包括原件以及复印件)。

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利胜公司、宋会媛送达传票,传票载明卷号为2009年度一中民初字X号案件于7月23日上午9时开庭。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代理公司与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利胜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专利号为x.4的专利无效申请和诉讼活动以及其他事务,虽然利胜公司与代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委托协议,但对利胜公司和代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利胜公司与代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利胜公司为委托人,代理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办理专利号为x.4的专利无效申请和诉讼活动以及其他事务。

代理公司与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律师所办理专利号为x.4无效申请并参加诉讼活动,即将利胜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部分事务转委托于律师所。代理公司与律师所之间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公司为受托人,律师所为次受托人,转委托事项为为利胜公司办理专利号为x.4的专利无效申请和参加诉讼活动。

利胜公司对代理公司和律师所的转委托知情,且为律师所的何自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出具了委托授权手续、在律师所办理受托事项的过程中,律师所与利胜公司有多次的直接交涉,且利胜公司向律师所发出过办理委托事务的具体指示,如要求律师所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指示律师所在需要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利胜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代理公司对律师所的转委托,因此利胜公司与律师所存在委托关系。

此外,代理公司作为转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律师所之间存在转委托法律关系,因此代理公司就转委托合同享有对律师所的诉权。

二、代理公司与律师所签订的2009第X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是否解除,律师所是否应当退还专利无效申请和诉讼代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代理公司作为转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转委托合同,利胜公司作为委托人亦有权随时解除其因代理公司的转委托而与律师所之间产生的委托关系。代理公司已经向律师所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到达了律师所。且利胜公司同意代理公司的解除行为,在案件庭审中亦对此不持异议。因解除权乃形成权,解除以通知的形式做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代理公司与律师所之间签订的2009第X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于解除委托代理函到达律师所时即已合法解除。

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律师所违反了代理协议的约定,或其承办律师有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的从事代理事务,或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律师所在办理受托事务期间为当事人举证、翻译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提出了建议,进行了专利检索并获得了检索报告,向法院提交了诉讼相关证据,并没有怠于办理受托事项,也未损害委托人权益。

有鉴于此,代理公司关于其依据代理协议第六条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律师所退还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代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代理公司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现因代理公司未提供足以使本院确信律师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的证据,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行使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条件的任意解除权,代理费不应退回。因此,代理公司要求律师所返还专利无效申请代理费和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代理公司是否为证据原件的正当权利人。

代理公司要求律师所归还的证据原件包括专利检索报告7页,号码为x、代码为x的专利检索发票一张,利胜公司产品研发记录原件一本。

何自力在办理受托事项的过程中,为利胜公司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专利号为x.4的专利进行检索,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此份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利胜公司出具的,且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利胜公司,因此该检索报告原件及发票原件的所有人应当为利胜公司,律师所系在办理利胜公司委托其进行的申请专利无效事项中所取得,其应当将检索报告原件交予利胜公司,代理公司并非此份检索报告的权利人。

代理公司和利胜公司均认可产品研发记录为利胜公司制作,故产品研发记录原件的所有权人为利胜公司,代理公司不是产品研发记录的权利人。

现利胜公司经法庭充分询问,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权利主张。基于案件第三人利胜公司未就返还检索报告、发票及产品研发记录主张权利,代理公司亦非相关文件的权利人,故代理公司要求律师所归还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和号码为x、代码为x的专利检索发票及产品研发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祥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4月13日订立的委字2009第X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祥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祥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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