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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峰诉商评委、第三人宁波亚德客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亚德客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藜,北京圣斯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宁波亚德客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亚德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亚德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藜、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亚德客公司就徐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无须进行公开评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亚德客公司公开评审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亚德客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亚德客”与字母组合“x”构成,中文“亚德客”是其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呼叫完全相同,不易区分,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徐某某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为英文“x”,即使按照拼音发音方式,也可以有多种读音,并非“亚德客”的唯一对应读音。引证商标为汉字“亚德客”及英文“x”组合构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均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第x号裁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原料、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由“亚德客”与字母组合“x”构成,中文“亚德客”是其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被异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呼叫完全相同,不易区分,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亚德客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13日,亚德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机器汽缸、引擎和马达汽缸、多方向接头(万向接头)、过滤设备、调某、润滑设备、机器联动机件、气动元件,199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后某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亚德客公司。该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

徐某某于2003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机器汽缸、引擎和马达汽缸、多方向接头(万向接头)、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调某、润滑设备、机器联动机件,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亚德客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徐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徐某某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同时,徐某某称其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但认为被异议商标存在多种呼叫的可能性,故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亚德客公司认为即使被异议商标存在多种呼叫的可能性,但都与引证商标的呼叫近似。

2、徐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亚德客公司均认可被异议商标由汉语拼音字母组成。

3、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在第x号裁定仅列明亚德客公司提交了浙江省乐清市X区、无锡工商局崇安分局等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但对该证据并未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中文“亚德客”与字母组合“x”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中文“亚德客”是引证商标得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被异议商标由汉语拼音字母“x”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呼叫近似,不易区分,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均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明确其在作出第x号裁定过程中并未考虑上述证据,且第x号裁定的认定部分内容确未援引上述证据,故可认定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并未考虑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中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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