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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路某X号X幢伦洋大厦X层(德胜园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长缨独任审理,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齐某某起诉称:齐某某在保险公司处为号牌号码为京x、京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2009年5月11日10时30分,保险车辆在110国道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超限治理站(以下简称超限站)院内不慎将超限站出口处三条线路某断,张家口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了事故证明,齐某某赔偿了超限站维修电线和电线杆的费用x元,此后齐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损失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发票及清单、出险后的照片。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齐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已经移动,无法确定责任,齐某某提交的票据与事故时间不符,票据为非电力施工企业出具的,票据中记载的购买物品内容重复。事故发生地点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但票据是石家庄东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宣化县旺源五交化经营部出具的,不认可这些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综上,不同意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齐某某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曹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本院前往事故发生地点向超限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齐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本院依据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情况制作的谈话笔录和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齐某某提交的发票、清单。

被告不认可此份证据,认为发票提供单位不是具有资质的电力维修企业,两张清单中项目重复,票据客户名称空白,被告通过河北省税务局的网站查询,发票开具时间和齐某某提供的不相符。此外,被告在工商局网站上未查到发票出票单位宣化县旺源五交化经销部的信息,而另一张发票的出票单位石家庄东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力抢修。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形式虚假或系伪造,且发票和清单所载明的金额与本院前往超限站调查情况相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所涉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二、齐某某提交的照片。

被告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照片拍摄内容不符合事实,且此照片拍摄内容与本院前往超限站调查情况相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9年4月2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齐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种类为货车,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来。

2009年4月2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齐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种类为挂车,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来。

2009年4月2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齐某某,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来,被保险机动车牌照号码为京x,车辆种类为特种车型二,基本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险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

2009年4月2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齐某某,行驶证车主为王某来,被保险机动车牌照号码为京x,车辆种类为挂车,基本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险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

齐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二、保险单号为x和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保险单号为x和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附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某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七条约定: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09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我大队事故科接到下花园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110国道汽车专用线超限站有一辆货车将电线刮断,请交警队出警。我大队事故科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勘查现场位于110国道汽车专用线超限站院内,一辆牌号为京x、京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超限站院内,超限站出口处三条线路某刮断,线路某落于地面,现场已移动。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保险车辆的司机曹云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现场和第三人的损失进行勘察确定。保险公司未向齐某某出具书面拒赔决定,但其在庭审时陈某保险公司已做出拒赔决定。

五、超限站对受损的电线和电线杆进行了修复,齐某某根据超限站修理支出的费用向超限站赔偿了x元,超限站向齐某某交付了发票两张、维修项目清单一份:号码为x的发票上加盖有石家庄东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货物名称为治超站维修项目耗材等,金额为1万元;号码为x的发票上加盖有宣化县旺源五交化经销部发票专用章,载明货物名称为电杆、电缆,金额合计为6120元;下花园治超站维修项目清单载明,项目为视频线、电源线、4芯带屏蔽信号线等,合计1万元,清单上加盖有石家庄东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保险公司与齐某某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首先,根据齐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以及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足以认定保险车辆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刮断超限站线路某线杆,保险车辆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次,本案中,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和明细证明其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金额,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车辆驾驶员已经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即决定拒赔。在此情况下,齐某某向超限站赔付其修理受损设施所支付的费用是恰当行为。事故造成的超限站损失情况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原始状态未能通过有效方式予以固定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超限站的维修支出及齐某某对超限站的赔偿有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应当认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给超限站造成的损失为x元。且经过本院调查,齐某某确已向超限站赔偿了x元。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为保险车辆刮断超限站院内的线路某电线杆,给超限站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齐某某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齐某某已经赔付给超限站的损失费用,该费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齐某某就号牌号码为京x的货车和号牌号码为京x挂的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保险事故为货车牵引挂车共同发生的事故,因此保险公司需在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承担2000元,在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承担2000元;在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6060元,在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6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四千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长缨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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