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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豆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项城市工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28岁。

被告豆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豆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宁某某、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3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微型客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客车、豆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淮阳县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业经淮阳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现原告受伤住院已花费x元,且仍继续治疗,车辆受损x元,而几被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4元,以及车辆损失需用x元、拆装费1850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愿意协商赔钱,该赔多少赔多少。

被告豆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豆某某损害赔偿无据,淮阳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事发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是明显的错误。再者,认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1项、第4款规定认定豆某某相对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不当,豆某某车辆只是发动机出现故障,其刹车和方向等制动系统并未失效。所以该认定结果错误,豆某某不应负任何责任。二、退一步讲,豆某某即使应负相应的责任,该赔偿比例也是轻微的,只能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豆某某的答辩意见,且愿意在交强险内无责的情况下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是赔偿义务人。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1、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只能有被保险人享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具有直接向答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和条件。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是三辆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方机动车对受害人各分项损失应进行平均分摊。且赔偿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3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淮阳县X镇X路段时,撞到被一三轮汽车牵引的豆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货车后尾部,两车相撞后,朱某某驾驶豫x微型客车又撞到豫x微型客车尾部。致王某某、朱某莹、吴增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某相对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对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相对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豆某某相对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轻组织损伤;3、脑震荡;4、牙齿松动。住院18天,花医疗费6882.05元,后又入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546.79元。同年4月18日,王某某在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牙齿花医疗费2100元。王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客车经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评估费用为8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拆装费1850元。原告王某某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项城市区经商。

另查明,豫x号微型客车、豫x号低速货车、豫x微型客车实际车主分别为王某某、豆某某和朱某某。

又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公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6日,经向交警部门核实,该落款时间为笔误,应为2010年1月26日。

再查明,豫x低速货车于2009年3月31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被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微型客车于2009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估价结论书、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医疗费收据、票据、原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朱某某、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违章操作,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王某某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朱某某相对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豆某某相对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淮阳县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均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6882.05元+546.79元+2100元=9529.29元;2、营养费22天×20元=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880元;4、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22天×40元=880元;5、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天×30元=660元;6、车辆损失费x元;7、停车费600元;8、拖车费1500元;9、评估费800元。鉴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只限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原告的此三项费用计x.29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x元,两保险公司各承担限额2000元,下余x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x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80%,即x元×80%元=x元,由被告豆某某赔偿20%,即x元×20%元=3788元。原告所诉请的拆装费1850元,因属车损部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超出以上各项损失数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尚某有结论,应待有结果后另案起诉,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豆某某辩称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认定。另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车费、拖车费等,属反诉内容,其未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计款x元,被告豆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78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29元的50%,计款5424.6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两项合计7424.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29元的50%,计款5424.6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7424.65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0元,被告豆某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朱某军

审判员张常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潘恒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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