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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某某(系中山市X镇珑基发光器具厂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门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1元(已减半计)和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2799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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