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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净洁馨建材某限责任公司诉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净洁馨建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矿区裴沟矿(南井渣山附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净洁馨建材某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净洁馨建材某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丽、周某某、被告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净洁馨建材某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3日预付定金x元,后又在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付款x元,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安装除尘设某。设某安装运行后,除尘效果太差,工人就是戴着口罩最多只能在车间工作半小时;机械性能差,安装三个月,附属设某空气压缩机更换一次,外出维修两次,电机由于自身质量问题被烧三次,风机轴承坏两次;设某自动化程度低,设某使用后,从风机抽出的部分灰尘由于设某安装不合理,使粉尘存在管路中,致使原告每次清理都要租用吊车拆装、安装,浪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的正常生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职工身体带来无法估量的身体损害。而对脱硫设某,一直拖延至今长达半年之久不予履行,影响了原告的环保验收,更影响了原告的使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互相返还给付对方的财产,其中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某某x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08年11月3日、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某某的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款为x元、x元,共计x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2008年1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安装除尘设某时需配料,原告为此垫付款3413元的双方签字手续一份、2008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安装除尘设某时共花费用2360元(其中住宿费790元)的双方签字手续一份、原告支付修理电机费用票据七张计款4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6713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签名的人只是厂里派去维修的人员,无权签字。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除尘设某设某不合理,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效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只是对设某的现状进行了鉴定,设某已过三个月保修期,被告是按原告要求设某的。

5、2008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又用手写的方法对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并添加了部分内容。被告辩称,该协议原告传真给被告后,被告不同意,后原告方人员持协议到被告处,双方协商后又补充了内容,由被告方人员手写进行了修改和添加。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被告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首先违约,少支付8000元货款,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行使抗辩权,未将脱硫设某付给原告。除尘设某提走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所欠的8000元货款,原告不予理睬,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产品质量合格。2008年11月28日对除尘设某安装调试后设某运行至同年12月3日一切良好,并由原告出具“除尘设某安装完毕调试成功”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方人员到被告方取走部分除尘设某配件时,也没提出设某有问题。三个月的保修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给被告的律师函上也没提出设某质量有问题,充分证明被告设某合格。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全部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设某为三个月的保修期限等。原告对《补充协议》中手写部分不认可,被告添写过的《补充协议》原告不知道。

2、2008年12月3日被告的售后跟踪服务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设某调试成功,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设某合格。

3、2009年4月24日原告人员到被告处取配件证明一份、2009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2009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设某在保修期内是合格的,2009年6月5日原告才提出设某有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设某没问题。

4、2008年10月21日材某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设某时是五个采尘点,后经原告要求,增加到六个,而鉴定时是九个,原告私自增加采尘点是设某除尘效果不好的重要原因。原告称,其没有私自增加采尘点,除尘设某的采尘点完全是由被告方制作安装的,被告提供的材某表不能证明原告私自增加了采尘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制作安装除尘设某、脱硫设某各一套,全部材某、涂漆由被告负责,总价格为x元。合同以定金到位时间生某,交货期限30天。按供方设某标准,除尘设某达到除尘效果,并符合国家环保及劳动保护有关标准,以工人入车间不戴防尘口罩为准,脱硫设某以环保局验收标准,按被告的设某方案及设某规格验收。交货地点为:原告方;方式为:被告负责运输,货到场地吊卸费用由原告方承担。预付定金30%合同生某,提货再付40%,安装调试结束达到效果再付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效果良好,运转无质量问题叁个月后付清。被告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人员住宿由原告方提供,费用由原告方承担,生某某自理。

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但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又对该协议进行了部分修改,并添加了部分内容。其中《补充协议》第一条为:根据环保法要求和改善职工工作环境的需要,郑州净洁馨建材某司原料破碎车间(除尘装置)和成品车间遂道窖脱硫工程的全部设某、设某制造、安装调试,由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家承担。全部设某及规格型号、主材某规格,以成翔公司提供的材某表为准,双方都已认可。如果在调试使用中达不到环保验收标准,需要增加设某、动力及有关工时费,完全由供方承担。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将不合格改为无效果)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由供方赔偿需方x元损失费。第二条:需方根据合同要求,如期及时付给货款,如有违约按3%加罚滞纳金。(被告添加了“每天按总款数的3%计算”的内容)。第三条:全部工程以合同生某之日起,工期30天,每超期1天加罚500元。(被告在后边添加了“按需方要求先提除尘设某,等安装调试成功。再议脱硫设某事宜”的内容)。第四条:安装施工期间,需方变更设某要求及用料规格,必须以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为准。(被告在后边添加了“设某安装调试成功后经需方负责人签字为准,保修期三个月”的内容)。另外,被告还添加了第五条“设某到需方后,由需方提供临时改动的所有材某及所有工具,如需方没能提供,所造成工期延后,由需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的内容。

后原告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于2008年11月3日向被告预付定金x元,并在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付款x元,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为原告提供并安装了除尘设某,但脱硫设某没有安装。安装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4983元,其中材某某用3413元、租用电焊机费350元、生某某1220元。另外,原告按合同约定还为被告人员支付住宿费790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取除尘设某风机连体轴座2套。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五日内履行合同,安装脱硫设某,但被告没有答复。2009年6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提出被告设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效果,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二日内返还已支付的x元的设某某,被告仍没有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其中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设某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制作安装的除尘设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现状态的涉案设某“除尘效果不好,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属实;2、涉案设某存在设某能力不足、结构不合理的缺陷,应为其无法正常使用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原告表明损失部分暂不追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除修理电机费用的票据外,其它手续因有双方在场人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和公章,本院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且增加部分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约定,因此,对《补充协议》中被告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设某、由原告向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同时,签订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被告给原告制作安装的除尘设某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按供方设某标准,除尘设某达到除尘效果,并符合国家环保及劳动保护有关标准,以工人入车间不戴防尘口罩为准”的除尘效果,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上述设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经司法鉴定,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制作的除尘设某存在设某能力不足、结构不合理等缺陷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的除尘设某,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某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且双方对此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依法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即退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保修期限为由,拒绝承担由于除尘设某设某能力不足、结构不合理等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设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设某某x元、为被告垫付生某某1220元、材某某3413元、租电焊机费350元,共计x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净洁馨建材某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成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某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设某某、生某某、材某某等共计x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某后五日内将其为原告安装的除尘设某运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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