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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琴与被上诉人向坤、覃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土家族,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XX职工,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上诉人杨某琴因与被上诉人向坤、覃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银、被上诉人覃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覃泽祥、被上诉人向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覃秀英与向坤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湖南省沅陵县X镇X路兰波小苑B栋二单元X室。覃秀英与杨某琴系姑嫂关系。覃秀英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0年4月16日在沅陵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住院费1000元;2010年10月21日出院,结算医疗费总额为7650.72元,个人自付现金1116.88元。覃秀英住院治疗期间,向坤于2010年5月10日提出与覃秀英的离婚诉讼。在向坤与覃秀英的离婚诉讼中,杨某琴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诉讼参与人均确认覃秀英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覃秀英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治疗期间不宜判决离婚,遂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了不准向坤与覃秀英离婚的判决。2010年7月25日,覃秀英向杨某琴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载有: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治病、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用住房抵债、覃泽祥(覃秀英的父亲)担保等事项。

另查明,覃秀英于2011年1月8日再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今。

原判认为:本案的纠纷中,行为人覃秀英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本案的焦点。

覃秀英患病住院客观事实存在,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以确认覃秀英为精神病人。覃秀英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覃秀英是否缺乏判断能力与理解能力及是否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医院诊断:覃秀英举止怪异、自知力部分存在、思维迟缓贫乏、智能低下、概念混乱、冲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辩论自己行为的人。根据医院对覃秀英的诊断情况,依照该规定可以认定覃秀英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在本案审理终结这前,对覃秀英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本案杨某琴及向坤均是精神病人覃秀英的利害关系人,在2010年向坤与覃秀英的离婚诉讼中,杨某琴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坤作为原告对覃秀英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均无异议,也都认可了覃秀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况且,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用于证实覃秀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本案中应确认覃秀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1月8日至今,覃秀英仍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故覃秀英现仍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覃秀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院治疗期间不具有独立实施签订协议与借款10万元的行为能力,覃秀英在2010年7月25日与杨某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10万元借条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借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杨某琴要求覃秀英、向坤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向坤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某琴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直接判定被上诉人覃秀英为限制民事能力的是极端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覃秀英实施的借款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坤答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欠条没有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应认定为无效;2、被答辩人明知第一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与其发生借贷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3、被答辩人实际并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4、既便存在第一被告向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将此笔10万元借款全部认定为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秀英答辩称: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答辩人覃秀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弄虚作假,故意错判。1、当时答辩人虽然精神分裂症再次突发在医院住院治疗还未出院,但智能在恢复当中;2、一审法院仅凭答辩人在2010年4月16日入院病历记录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主审法官审理该案有徇私枉法嫌疑;4、为治病答辩人向杨某琴借款10万元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琴提交覃秀英出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1份,拟证明覃秀英的病情已经康复。

被上诉人向坤提交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覃秀英在住院期间,其到护理过。

被上诉人覃秀英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覃秀英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元月8日再次入沅陵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治愈出院,出院时为有行为能力责任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开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覃秀英在给上诉人杨某琴出具10万元借款借据时,正身患疾病入住在沅陵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覃秀英举止怪异,自知力部分存在,思维迟缓贫乏,智能低下,概念混乱、冲动”。根据医院的这一诊断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覃秀英不能完全辩论自己的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业经一审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覃秀英在2010年7月间与向坤在离婚诉讼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仍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诉人杨某琴作为覃秀英的亲嫂子,在覃秀英因病住院期间,且在向坤与覃秀英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明知覃秀英身患精神分裂症,且仍在治疗期间,特别是在其丈夫向坤为监护人未知晓的情况下,其仍然于2010年7月25日与覃秀英签订借款协议,以此声称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与法相悖,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杨某琴上诉提出要求覃秀英、向坤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某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向小曼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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