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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南600米。

负责人梅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及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传贞、范家华,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正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在北京市X乡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车号为京x中型厢式货车。为货运方便,原告张某某与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将购置车辆挂靠在第一分公司名下,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收取600元的落户费和1306.8元的押金。车辆运营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由第一分公司先行支付给相关部门后,再由原告张某某凭缴费凭证返还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上述费用。原告张某某已将1年的管理费用1800元给付了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

2008年北京市出台政策规定将逐步更新淘汰黄某车,同时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车转让出北京市或报废的,均可获得x元的补助。为响应号召,原告张某某欲将该车转让出北京市,但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要求原告张某某交纳1500元的转营运证费和600元的转户费。原告张某某无奈交纳了上述费用后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车转让出了北京市。双方约定由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代领补助款后,再转交原告张某某。但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领取补助款x元后未交付原告张某某,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黄某车淘汰补助款x元;2、判令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1306.8元;3、判令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营运证费1500元;4、判令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转户费600元;5、判令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管理费750元;6、判令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张某某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陈述称x元补助款第一分公司已经领取,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转户销户为止。原告张某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第一分公司是需要收取一定的转户费用。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押金,如果原告张某某提供押金收条原件,该款是可以返还的。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转营运证费1500元、转户费600元及管理费750元第一分公司均不同意。要求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正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以第一分公司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上缴款项及有关费用,乙方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交清全年的管理费18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每年必须为所使用的车辆投保,并由甲方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乙方车辆中途转卖或合同人变更,须另交600元转户费。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各项车务手续,提供相关政策、法律咨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将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到第一分公司。原告张某某交纳了管理费1800元、押金1306.8元、落户费600元。原告张某某并按约定交纳养路费及保险费。

近年来,北京市对黄某车采取限行并逐步淘汰的政策,转让出北京市或报废的,可获得相应的政府补助。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在交纳了有关费用后将车牌号为京x中型厢式货车转让出了北京市。原告张某某另向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交纳了1500元转营运证费用及转户费600元。

另查:本案所涉车辆政府已将x元补助发放给了正通公司。但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未将政府补助款项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收费票据,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联系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与第一分公司系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近年来,北京市对黄某车采取限行并逐步淘汰的政策,在此情况下,原告张某某有权将本案所涉车辆转让出北京市。原告张某某与第一分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转让产生的费用,原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张某某因此承担的过户费600元,系双方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转营运证费用1500元,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1306.8元,原告张某某虽然未能提供收据原件,但该款项与养路费及管理费等系一次性交纳给了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收款后开具了收费票据,对于其他款项的收取,第一分公司并不持异议。且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应该持有上述收费票据的存根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原件。综上,本院认可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收取了原告张某某押金1306.8元,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应予返还。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收取的1年管理费1800元,包括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原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亦不能举证证明户名使用费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按比例返还上述1800元中的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政府补助款发放给第一分公司及正通公司后,其理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拖欠至今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二ΟΟ八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补助款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一千三百零六元八角;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一百零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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