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周某、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影像冲印公司)与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卡公司)、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被告周某、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影像冲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制卡公司、贸易公司、周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影像冲印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影像冲印公司与制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首次订货货款50万元,双方应做到货款两清,款到发货的方式进行操作,影像冲印公司(乙方)向制卡公司(甲方)订货有一定批量要求,常规的产品乙方向甲方提缴有效结算单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乙方要求发货,逾期6个工作日,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交滞纳金。非常规产品,甲方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逾期6个工作日,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交滞纳金。无论任何情况,甲方应在合同解除或到期时,6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交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影像冲印公司即如约打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帐户保证金20万元及首次订货货款50万元。但制卡公司、贸易公司只发给影像冲印公司40万元货物。后影像冲印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1月29日汇入贸易公司20万元,20日汇入周某帐户20万元。但制卡公司、贸易公司迟迟不能发货,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9年4月8日,双方协议决定终止原合同。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制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作为保证人。该协议约定,制卡公司(甲方)应在3个月内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同时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影像冲印公司(乙方)尽可能销售甲方产品,以减少乙方发生的销售费用亏损,并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不对路规格或问题商品,乙方可原包装返回,甲方将在6月10日前与乙方清算剩余全部货物,款项,以保证乙方不受产品积压损失。同时6月20日前返回乙方所清算的货款。此期间甲方将全力配合乙方做好销售。如甲方未能返回所清算的货款,乙方有权作为2009年7月上海展会唯一参展销售商。如甲方未按上述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还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因制卡公司、贸易公司再次违约,影像冲印公司(甲方)与贸易公司(乙方)于2009年7月5日就2009年4月签订的协议作如下补充说明,2009年4月协议中规定乙方应于2009年6月20日返还甲方库存材料50万元;7月10日前返还现金20万元,现乙方均未按协议执行。经协商,于2009年8月5日前乙方付清现金20万元;其余库存材料50万元,于2009年8月5日前退还。滞纳金按原协议执行,库存材料滞纳金,如原协议中有说明按原协议执行,没有说明按日千分之二执行。现起诉要求:责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9年7月8日起至付清2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暂计x元;2、责令被告退还库存材料款50万元并自2009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暂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制卡公司未答辩。

贸易公司未答辩。

周某未答辩。

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影像冲印公司(乙方)与制卡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扩大产品生产,确保市场需求,乙方向甲方订货,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按时交货。双方应做到货款二清的原则,款到发货的方式进行操作,乙方向甲方订货有一定的批量要求,常规的产品乙方向甲方提缴有效结算单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乙方要求发货,逾期六个工作日,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交滞纳金。非常规产品,甲方交货时间为七个工作日,逾期六个工作日,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交滞纳金。乙方代理甲方产品,需要乙方按双方协定内容完成销售各项工作。为此,乙方应承诺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合作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期结束时,一次性全部退回。保证金的返还,合同期内乙方没有经销其他同类厂家的产品时(其产品内容详见附表2),无论任何情况下,甲方应在合同解除或到期时,六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逾期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交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4月8日,影像冲印公司(乙方)与制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终止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同意双方终止合同。按合同规定甲方应全额退还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3个月内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同时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乙方尽可能销售甲方产品,以减少乙方发生的销售费用亏损,并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不对路规格或问题商品,乙方可原包装返回,甲方将在6月10日前与乙方清算剩余全部货物、款项,以保证乙方不受产品积压损失。同时6月20日前返回乙方所清算的货款。在此期间甲方将全力配合乙方做好销售。如甲方未能返回所清算的货款,乙方有权作为2009年7月上海展会唯一参展销售商。如甲方未按上述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还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甲方尚欠乙方货物,甲方应在2009年4月30日发货补齐。原合同中甲方应返乙方销售差价款,按规定返还。制卡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葛某、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2009年7月5日,贸易公司(乙方)与影像冲印公司(甲方)签订说明。载明,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乙方应于2009年6月20日返还甲方库存材料50万元;7月10日前返还现金20万元,现乙方均未按协议执行。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8月5日前乙方付清现金20万元;其余库存材料50万元于2009年8月5日前退还乙方。滞纳金按原协议执行,库存材料滞纳金如原协议中有说明按原协议执行,没有说明按日千分之二执行。

另查,影像冲印公司与制卡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亦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影像冲印公司已给付110万元(含保证金20万元),其中20万元汇入贸易公司账户,90万元汇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账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同时为制卡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产品代理合同、协议书、说明、银行业务凭证、汇款申请书、制卡公司及贸易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影像冲印公司与制卡公司为解除原合同签订协议,该协议对终止原合同及保证金、货款的返还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制卡公司未能按约定返还相应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虽未在协议中加盖印章,但从影像冲印公司与制卡公司签订原合同后的付款情况以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影像冲印公司签定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贸易公司与制卡公司同为合同一方,共同履行了与影像冲印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故贸易公司应与制卡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制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故葛某、周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影像冲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制卡公司、贸易公司、葛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二十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二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二00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付清二十万元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十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二00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付清五十万元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葛某、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某、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华日之星影像冲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葛某、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葛某、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多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