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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武鸣县X镇X路行驶时,被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的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3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潘某威的供述;证人黄某、潘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了83mg/x,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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