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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民,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杨志辉,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士玉,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孟磊,男,该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蔡某瑞,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晚,原告之子马××乘坐他人(指李××或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翟阳线小店河路段时,因公路上堆放有被告王某某的河沙,摩托车撞在沙堆上摔倒,导致原告之子马××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出事当天,公路边有自家用的沙堆。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摩托车是马××本人驾驶,并且马××是无证、酒后、超速、超载驾驶。另外,马××未戴安全帽,摩托车照明不亮,没有牌照。综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局辩称:马××之死亡,系单方交通事故。马××无证、酒后、超速、超载、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全面违犯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擅自在路上堆放沙石,违犯了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是危害行车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这一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公路局没有对马××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公路局应对类似事故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只是一般的侵权责任而非特殊的侵权责任。

合议庭把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出事的摩托车到底由谁驾驶;

二、驾驶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公路局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三、马××的损失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出示了卫辉市公安局交警队对刘××、李××、孔××、王××四人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材料证明摩托车是由马××驾驶。

二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但原告又对自己出示的证明材料表示否定,称:马××驾驶摩托车的机率要小于刘××和李××,不应认定是马××驾驶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自己出示的证明材料,且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表示认可。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驾驶人无证、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有一定责任;在公路上堆放沙堆的被告王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应负相当大的责任;被告公路局应负连带责任。另外乘坐人也有责任。

被告王某某认为,驾驶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被告公路局认为,公路局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4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页、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堆放的河沙占据了公路右行道的大半、摩托车摔翻后滑到距离沙堆13.5米处才停下来。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1日晚上约23时,原告之子马××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翟阳线小店河路段时,由于车灯较弱撞在被告王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上。导致摩托车摔滑到距沙堆13.5米处,致使马××当场死亡。另查明,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另有两个乘坐人,其中刘××坐在中间、李××坐在后面;路上的沙堆是被告王某某家在出事当天下午5时左右拉的,该沙堆占据了公路右行道的大半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私自在公路上堆放河沙,且占据右行道的大半部分,影响了公路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深夜在车灯较弱的情况下仍高速、超载行驶,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局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马××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两项共计x元。现原告只要求各诉讼当事人分别共承担x元责任(由于李××已赔了x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追究刘××、李××的责任)。根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x元,其计算方式为x×60%;马××本人应承担x元,其计算方式为x×40%;被告公路局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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