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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下里桥西路X号按摩店,趁方某某将其带到房间内的时候,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抢得方某某身上的人民币460元及杂牌手机1部,并用房间内的手机充电器连接线和电源插线板将方某某捆绑后逃离现场。

2010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X街X号按摩店,趁苏某将其带到房间内的时候,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抢得苏某的300元及仿苹果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10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下里桥西路X号按摩店,趁白某某将其带到房间时,取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抢得白某某的80元以及陈某某的2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某某、苏某、白某某、陈某某的陈某;2、辨认笔录;3、作案工具;4、赃物;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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