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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李X友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X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与被告李X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续维担任记录。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28日在黔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李X彤。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友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李X彤的抚养可以遵循其自主意愿,但房屋必须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28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李X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镇X街X路X号X栋X室的房屋1套、位于洪江市X组砖木混合结构四扇三间的房屋X栋、五羊牌摩托车1辆、海信牌彩电1台、容声牌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李X友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彤由原告段某直接抚养,被告李X友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X镇X街X路X号X栋X室的房屋1套、位于洪江市X组砖木混合结构四扇三间的房屋X栋、五羊牌摩托车1辆、海信牌彩电1台、容声牌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李X友所有,被告李X友于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财产补偿款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续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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