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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伟忠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B,女,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C,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D,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D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提供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93.30元,并支付滞纳金983.3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D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开发商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由原告对广南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还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为1.30元/月平方米、多层为0.85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甲方书面通知进驻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D系本市闵行区X路(多层,建筑面积为63.09平方米,)房屋业主。2006年12月开发商向被告交付房屋时,告知物业管理费标准小高层为1.20元/月平方米、多层为0.75元/月平方米。原告亦要求按上述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现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入伙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9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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