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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5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丙国、蒋某刚(均另案处理)、罗某、陈某(均己判刑)携带砍刀、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摩托车窜至(略)X村行窃一家南杂店。店老板夫妇杨某丙富和向某被惊醒后,罗某、陈某、杨某丙闯入店内,罗某持砍刀将杨某丙富砍伤。后杨某丙等五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丙富的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3月5日,杨某丙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富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抢劫到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未遂;3、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4、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非上诉人所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抢劫致人重伤的责任;5、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6、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7日,杨某丙国以有人欠其钱为由,邀约上诉人杨某丙及罗某、陈某、蒋某某等人帮其收账。当晚11时许,五人携带砍刀、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分乘由杨某丙国租来的三辆摩托车,从洪江区洪江大桥出发窜至(略)X村。杨某丙国要三名摩托车司机在村口等候,自己则带杨某丙、罗某、陈某、蒋某某往村里走,边走边对四某说:“今晚我们不是来收账,是来偷我哥哥家旁边的一家南杂店。”杨某丙国安排杨某丙、罗某、陈某三人将南杂店窗户撬开后入室盗窃,一旦发现老板惊醒,就到店门口等候,待老板开门时冲进去,拿刀逼老板出钱。四某均表示同意。杨某丙国指认被害人杨某丙富夫妇的南杂店后,杨某丙、罗某、陈某、杨某丙国轮流用砍刀、起子、钳子撬该店窗户。睡在店内的杨某丙富、向某夫妇被惊醒后,杨某丙、罗某、陈某便跑到店门口等候,当杨某丙富打开店门查看时,罗某持刀撞门而入,陈某、杨某丙也随后进入。罗某、陈某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木棒砍打杨某丙富,杨某丙富顺手拿起放在柜台上的一把刀进行抵挡。杨某丙则拿篱笆块和手执扁担的向某对打。打斗中,杨某丙富被罗某持砍刀砍伤多处,罗某亦被杨某丙富砍伤。数分钟后,杨某丙听见罗某、杨某丙富都在喊“哎哟”,向某大喊“救命”,杨某丙便转身拉着罗某往门外跑,杨某丙在往外跑的时候被杨某丙富砍伤右耳。后杨某丙、罗某、陈某、杨某丙国、蒋某某等五人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丙富的伤属于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案发后,杨某丙外逃。2010年3月5日,杨某丙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4月15日,杨某丙委托其父亲杨某戊与被害人杨某丙富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富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富、向某陈某,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事后听杨某丙国说,2000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杨某丙国与杨某丙、罗某、陈某、蒋某某等人到(略)X村X路边的一家南杂店盗窃,被店老板发现后,罗某拿刀砍老板,在打斗中罗某、杨某丙受了伤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杨某丙和杨某丙国、蒋某某等人一起外出的事实。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听别人说杨某丙国因打架而外出的事实。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蒋某某和杨某丙国、杨某丙、陈某等人到高椅槐枧打了架之后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胡某帆的陈某证明了杨某丙右耳受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丙富经混合辨认,指认罗某系砍伤自己的凶手。

5、(2000)会公伤鉴字第X号、(2003)会公伤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丙富所受的损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6、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1)会刑初字第X号、(2003)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同案人罗某、陈某因本次抢劫己被(略)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7、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杨某丙减轻处罚的报告证明,上诉人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丙富达成和解,杨某丙自愿赔偿了杨某丙富的经济损失x元;杨某丙富亦出具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丙减轻处罚。

8、上诉人杨某丙投案自首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并有同案人罗某、陈某、蒋某某的供述佐证。

9、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杨某丙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伙同杨某丙国、罗某、陈某、蒋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重伤的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某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可直接认定杨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杨某丙上诉提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抢劫到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的理由,经查,杨某丙等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丙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经查,本案的案发地点既是被害人的经营场所,又是被害人家庭生活的起居场所,且案发时是深夜,被害人己停止营业,南杂店己转为家庭生活状态,与外界相对隔离,此时南杂店具备了刑法意义上“户”的特征,杨某丙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杨某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丙上诉提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非上诉人所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抢劫致人重伤的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丙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丙上诉提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杨某丙积极参加犯罪,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杨某丙在犯罪中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犯罪情节相对其他主犯较轻,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杨某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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