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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湖南省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单独在(略)铜湾医院篮球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丁的一辆“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204元。2、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周某丙、周某春(另案处理)在(略)X组周某戊家禾堂里,盗窃被害人周某戊的一辆“隆鑫”125型摩托车,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3、2010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曾武松(另案处理)在(略)X镇街上“文成”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己的一辆“冠军”牌125型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在铜湾镇X村方向的一栋砖房后面走廊准备销赃,后杨某乙在伙同曾武松、吴松(另案处理)准备转移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1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同案犯龙启良、易某、彭某国(均另案处理)。被害人周某戊、杨某己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杨某丁被盗摩托车按鉴定价格2204元,已得到折价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1、2010年8月13日盗窃被害人杨某己的摩托车的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犯,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上诉人杨某乙先后三次单独或伙同周某丙等人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4日上午,上诉人杨某乙发现被害人杨某丁的一辆“钱江”牌150型摩托车停在铜湾医院篮球场内,便从罗某处借了两把钢锯存放在该车附近的草丛中,等待时机盗窃该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用钢锯锯断车锁,以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了该摩托车。后经陈祖发、彭某国介绍,杨某乙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4元。

2、2010年8月3日晚,上诉人杨某乙邀约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及周某春(另案处理)窜至(略)X村盗窃摩托车。经踩点,三人决定盗窃被害人周某戊停在自家禾堂里的一辆“隆鑫”125型摩托车。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合伙将该摩托车盗走,因用接线点火的方法无法发动该车,便将该车转移存放到周某丙家旁边。后,杨某乙找人修好该车并骑至怀化城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龙启良和易某,杨某乙得脏款人民币600元,周某丙、周某良各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3、2010年8月12日晚,上诉人杨某乙邀约曾武松(另案处理)窜至(略)X镇文成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二人发现被害人杨某己的一辆“冠军”牌125型摩托车停在文成网吧门口,便等待时机盗窃该摩托车。同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二人先用小刀将摩托车龙头锁搞坏,再将该车藏匿在铜湾镇X村方向的一栋砖房后面走廊。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乙和曾武松、吴松(另案处理)正在接线点火发动该摩托车时,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乙为主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9402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共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上诉人杨某乙供述,公安机关在周某丙家中将周某丙抓获,杨某乙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同案犯龙启良、易某、彭某国(均另案处理)。被害人周某戊、杨某己被盗摩托车,由杨某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杨某丁被盗摩托车按鉴定价格2204元,已得到折价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杨某丁、周某戊、杨某己的陈述,分别证明了2010年7月15日、8月4日、8月13日,杨某丁、周某戊、杨某己被盗摩托车的事实及各自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罗某在铜湾街上开汽车修理店,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有一名铜湾本地年纪约22岁的男子从其处拿走两根钢锯。

3、同案犯彭某国、陈祖发的供述,分别证明了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杨某乙经两人介绍,将一辆钱江牌黑色太子型两轮摩托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彭某国、陈祖发分别供述都明知该车系杨某乙盗窃而来。

4、同案犯龙启良、易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周某戊的领条,分别证明了2010年8月初的一天,龙启良、易某从杨某乙手中,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龙启良、易某分别供述都明知该车系杨某乙盗窃而来。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机关从易某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周某戊。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份、相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杨某己的领条,分别证明了杨某乙于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在转移盗窃被害人杨某己的摩托车时被抓获。杨某乙被抓后,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扣押小刀一个,被害人杨某己的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还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杨某乙的供述,在周某丙家中将周某丙抓获,同时还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同案犯龙启良、易某、彭某国。

6、被害人杨某丁的领条,证明了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丁获得人民币2204元的摩托车折价赔偿款。

7(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三份,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丁、周某戊、杨某己各自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04元、3040元、4158元。

8、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多次供述了各自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杨某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证明了20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三次单独或伙同周某丙等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9、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杨某乙及周某丙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杨某乙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02元,周某丙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周某丙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同案犯,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杨某乙提出“2010年8月13日盗窃被害人杨某己的摩托车的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乙盗窃被害人杨某己摩托车案中,被盗财物摩托车已经脱离了被害人杨某己的实际控制,系犯罪即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犯,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同案犯中,均未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人,不属于重大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杨某乙有一般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的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对上诉人人杨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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