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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兵'、'洛'、孙建设(以上三人在逃)等人驾驶鲁C-(略)'东风'平头槽子车和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窜至垦西'会宾'鱼汤店西北50米处,在垦西联合站至孤五联合站直径为273毫米的原油外输管线被打卡处盗放原油5.64吨,价值(略)。68元。后被告人韩某甲与孙建设驾驶载油'东风'平头槽子车离开现场,当行至'会宾'鱼汤店西侧路口时被接举报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及孤岛采油厂孤五生产管理区巡逻队队员发现。在抓捕过程中,'兵'、'洛'为掩护'东风'车逃离,驾驶'桑塔纳'轿车故意对跟随抓捕的车辆进行阻挡,被告人韩某甲从'东风'槽子车内用砖块投掷跟随抓捕的车辆。当公安人员在东港高速公路集贤收费站设卡堵截并再次示意其停车时,'兵'、'洛'、孙建设及被告人韩某甲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用'桑塔纳'轿车和'东风'槽子车分别将该收费站南北两侧辅道栏杆撞坏后继续驾车逃窜。当被告人韩某甲与孙建设驾车窜至利津县集贤净化站门口弃车逃跑时,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东风'槽子车及车上原油已追缴,原油已回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隋某某、钟某、朱某某、颜某丙系孤岛采油厂孤五生产管理区巡逻队队员,其证言均证实当晚其与海滨公安分局刑警队干警刚赶到'会宾'鱼汤店西侧路口时发现一辆'东风'槽子车黑着灯从该鱼汤店北面的土路上冲出来沿公路向东逃窜,抓捕过程中,'桑塔纳'轿车故意对跟随抓捕的车辆进行阻挡,'东风'槽子车副驾驶座上的人用砖块投掷跟随抓捕的车辆,后'桑塔纳'轿车和'东风'槽子车将东港高速公路集贤收费站辅道栏杆撞坏后继续逃窜,在利津县集贤净化站将弃车逃跑的被告人韩某甲抓获;(2)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5日晚其在利津县集贤净化站值班时发现一辆装满原油的'东风'槽子车停在该站门口,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往院内跑,其中一人被公安人员抓获;(3)海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出具的协助抓捕证明证实抓捕盗油人员并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的经过;(4)东营市东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证明证实东港高速公路集贤收费站南北两侧辅道栏杆被撞坏的情况;(5)利津县陈庄净化站证明证实回收鲁C-(略)'东风'槽子车上原油的数量及含水量情况;(6)孤岛采油厂规划计划科证明证实2005年2月份原油的价格;(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东风'平头槽子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被告人韩某甲对其盗窃原油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9)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盗窃原油的现场情况及缴获的作案工具情况;(10)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但当庭辩称其没有到盗油现场,没有参与盗窃原油,更没有向追捕的公安人员车辆投掷砖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与孙建设等人盗窃原油后已驾车离开作案现场,运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隋某某、钟某、朱某某、颜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所称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半米多长的砍刀'与盗油现场提取的砍刀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到过盗窃现场并参与了盗窃原油的行为。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其他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对其认定为从犯。鉴于被盗原油已追回,对被告人韩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东风'平头槽子车(车号鲁C-(略))1辆、砍刀1把、管钳1把、木棒6根、镐头1把、暖水壶1个、茶杯2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以'系受雇佣参加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韩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为减轻韩某甲的罪责,其二人曾于2005年5月26日在垦利抓住了'兵',并将其交给了警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从上诉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在盗油后逃跑途中的表现来看,其在共同犯罪中表现比较积极,且其他同案犯在逃,无证据证实其系受雇佣,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言证实证人韩某丁、李某某发现了'兵',并将其交给警察,并非韩某甲提供的线索,不能以此认定韩某甲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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