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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不满贾某某将一辆儿童自行车停放在其经营的本市X路X号五金商店门口,与贾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刘某拳击贾某某的面部,致贾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移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谢寒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偿了贾某济损失,得到了贾某谅解,庭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段爱国

代理审判员陆家骅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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