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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曹a、杨b诉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曹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杨b,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a,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曹a、杨b诉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曹a、杨b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曹a、杨b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路×弄《上海A电器城×期》×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人民币(下同)368,316元;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009年6月30日,经原告诉讼,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5元。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原告杨a、曹a、杨b(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本市××区××路×弄《上海A电器城×期》×号×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368,316元;甲方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如逾期交付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但未向原告按约交房。

2009年6月30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地产信息费10元。2009年8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负有向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为本次诉讼花费了查档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包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a、曹a、杨b按本金368,316元计,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a、曹a、杨b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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