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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武道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b,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弄×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A武道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之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A武道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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