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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与邢台市和阳卫生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

投资人贾立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和阳卫生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西邢临公路X公里处南侧。

投资人白志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曹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利康源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和阳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和阳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阳材料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和阳材料厂与利康源材料厂口头约定购货合同,双方约定和阳材料厂向利康源材料厂提供价值x元的脱脂棉条,和阳材料厂于2009年8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利康源材料厂处。同时和阳材料厂将x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利康源材料厂方,但利康源材料厂一直拒绝向和阳材料厂支付该项货款。后和阳材料厂多次和利康源材料厂协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利康源材料厂支付和阳材料厂货款x元;2.诉讼费由利康源材料厂负担。

利康源材料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棉条不是当时要,当时就生产出来的,利康源材料厂收到对方货物会出具单据,没有异议的话就会出具入库单,收取对方的发票后结清账款。利康源材料厂已经支付过和阳材料厂货款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和阳材料厂将利康源材料厂购买的1538公斤的脱脂棉条送至利康源材料厂。利康源材料厂收到货物后出具入库单1张。该批棉条的货款共计x元。同年8月24日,和阳材料厂出具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货物名称:脱脂棉条;单位:公斤;数量:1538;单价:15.(略);金额:x.80元;税率:17%;税额:4134.20元;价税合计x元。利康源材料厂已经收到该发票并入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利康源材料厂多次从和阳材料厂购买棉条,利康源材料厂一审庭审中称,该案中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其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汇款。和阳材料厂称,该案中的货款未支付,其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汇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和阳材料厂与利康源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方式,对付款方式的确定,应当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利康源材料厂与和阳材料厂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间的货款,除该案有争议的外,均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间交易习惯为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利康源材料厂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了涉诉货物的货款。故对利康源材料厂已经支付了货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和阳材料厂交付棉条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利康源材料厂应当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对和阳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给付邢台市和阳卫生材料厂货款二万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康源材料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阳材料厂与利康源材料厂于2005年12月26日开始即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有时用现金结账,和阳材料厂送货后只要利康源材料厂会计处有现金即支付给和阳材料厂,当时若没有现金才用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有汇款和现金两种支付方式。本案所涉及的x元货款,利康源材料厂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和阳材料厂,和阳材料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利康源材料厂的付款凭证。利康源材料厂不欠和阳材料厂货款。故利康源材料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和阳材料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和阳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和阳材料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利康源材料厂利康源材料厂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利康源材料厂与和阳材料厂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和阳材料厂依约供货,利康源材料厂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利康源材料厂虽称本案涉及的x元货款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和阳材料厂,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增值税发票并非付款凭证,且双方交易习惯为汇款,利康源材料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诉货物的货款,故对利康源材料厂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和阳材料厂要求利康源材料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市利康源医用卫生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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