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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与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酒厂诉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龙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取得了'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2003年8月份以来,被告在其生产的'碧结缘'福星酒、'碧结缘'金质酒、'碧结缘'精品二代酒、'碧河缘'精品酒、'碧波缘'二代酒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2日作出的(2005)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

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11页对相关事实作出如下认定:金海龙公司在其白酒商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弱化其注册商标'桓帝春'的作用,突出使用'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其使用的'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与'碧海缘'从发音、外观及含义三个方面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的侵犯,故垦利县工商局认定金海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证据充分。

3、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垦利县工商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取得的照片8张、垦工商行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取得了'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2003年8月份以来,被告在其生产的'碧结缘'福星酒、'碧结缘'金质酒、'碧结缘'精品二代酒、'碧河缘'精品酒、'碧波缘'二代酒上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弱化其注册商标'桓帝春'的作用,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碧海缘+波纹'相近似的'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2004年6月份,垦利县工商局以被告涉嫌使用与'碧海缘'系列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法为由,责令被告对存放在仓库内的部分白酒暂停销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系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的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金海龙公司在其白酒商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弱化其注册商标'桓帝春'的作用,突出使用'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其使用的'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文字与'碧海缘'从发音、外观及含义三个方面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碧海缘+波纹'注册商标的侵犯。对此事实,本院(2005)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虽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但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10万元。开庭时,原告对损失数额未举证,其主张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即主张法定赔偿。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还故意弱化自己商标的作用,强化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装潢。这说明被告明知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仍故意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时间持续将近十个月(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鉴于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垦利县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垦利县酒厂经济损失(略)万;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垦利县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原告山东省垦利县酒厂承担3440元,被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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