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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9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运输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运输公司协解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法制报东营记者站记者,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名孙某九,现为胜利石油管理局第七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佳丽20寸电视机1台、海尔冰柜1台、白雪冰箱1台、小鸭滚筒洗衣机1台、光明五门柜X组、写字台(带书橱)1张、布艺沙发1套、小底橱(3件套)X组、茶几1个、自行车两辆、科凌影碟机1台、新科影碟机1台、绅士功放机1台。大唐电信股票200股、被告公积金(略)元、55型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略)元)。

被告主张夫妻双方有国债、存款及大明股票。原告承认国债已经消费,其他没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供双方婚生女孙某九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九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孙某九所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被告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分别为1854元、1508元、1990元、2020元。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应予准许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孙某九已经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无证据证明孙某九所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婚生女孙某九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及被告所述存款、大明股票等,无相关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九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60元,至孙某九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海尔冰柜1台、白雪冰箱1台、小鸭滚筒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科凌影碟机1台、大唐电信股票100股、小底橱(3件套)1个、写字台(带书橱)1张、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被告分得佳丽20寸电视机1台、新科影碟机1台、绅士功放机1台、光明五门柜X组、自行车1辆、大唐电信股票100股。被告公积金(略)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略)元。四、共同财产55#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略)元。其中,三、四两项折抵,总计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分割费7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1元。

孙某某上诉称,一、女儿孙某九应判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适当交付抚养费。孙某九自幼与上诉人感情深厚,从小至今上诉人对其学习和生活一直比较关心。孙某九虽然已经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具备完全独立的生活能力,其意愿表达并非完全自愿,孙某九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威吓才作出这种表示的。被上诉人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且已经与单位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经济上无力抚养孩子。孙某九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性格温和,为人善良,有较强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心,生活安分,没有抽烟、酗酒等不良嗜好,自1977年参加工作以来,几乎年年被评为各种先进,在单位和邻里有较好的人际关系,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条件均适合抚养孩子。二、现住楼房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为便于孩子学习、生活的成长需要,现住楼房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愿支付给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三、对原夫妻双方共有的股票、国债、存款应予以公平分割。被上诉人所称夫妻双方共有的股票、国债、存款已经消费是不真实的,因为股票、国债、存款等均未到期,无法提出使用,且在日常生活中的大额投资中并未使用。原判决中只分割上诉人的公积金,而不分割被上诉人的公积金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也应共同平均分割。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平时有酗酒闹事的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九明确表示愿意与姜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一审判决孙某九和姜某某共同生活正确。在房屋分割问题上,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照顾女方和照顾抚养孩子方利益的原则,亦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公积金、股票、国债存款等,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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