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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崔某某,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许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崔某某,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1XX,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2008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买房,因原告出国打工的全部收入用于支付被告在国外读书深造的费用,原、被告自已无力购买,2008年5至6月,原告分三次向父母借款合计x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后来,又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2007年5月,被告怀孕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2009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原、被告合计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未还。2009年底至今,原告始终在家照顾孩子,偿还贷款4万多元,负担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而被告没有履行其当母亲及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初,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的胡闹,多次逼迫原告离婚,且生活奢侈,过度追求名牌,对原告的父母不敬不孝,找各种借口与原告的母亲争吵等。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1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每月5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x元的按揭贷款房屋一套;4、平分夫妻共同债务(买房、贷款及其他借父母的欠款x元和尚未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x元)。

被告焦XX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恋,彼此了解,感情深厚。被告高中毕业后到英国留学,为了能让原告一同出国,在未办理婚礼、酒席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出国,两人在英国共同学习、创业;2007年5月,被告因怀孕5个月回国待产,原告没有回国照顾妻子,在国外与被告的朋友关系暧昧;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隐瞒了购买中泰华庭房产的同时还购买了中泰华庭X号1区X号车位的事实。2008年5月,双方使用婚后在英国收入的存款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不存在向原告父母借款x元的事实。2007年5日,被告回国待产期间,拥有自己的独立账户,生活开支完全独立,且经常为原告父母二老买衣某、礼品,甚至为原告家的新车购买车位作为感谢,不可能向原告的父母借款。原、被告在国外期间,原告母亲怕我们年轻不会理财,帮我们购买了基金、国债,并非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是向其母亲借款;原告在英国学习期间,也多次把夫妻收入汇款给其母亲,被告并未过多计较。保守计算,原、被告在买房前大约有x元的存款,完全具备买房能力;3、对于孩子,并非像原告诉状所述的那样“被告忽略孩子、孩子长期得不到母亲的关爱”,事实是:从孩子出生至8个月,被告尽心尽力精心养育孩子,孩子断奶后,奶粉、衣某、玩具等用品均是从英国快递或朋友托寄;2009年被告回国,减少一切应酬陪伴孩子;本次回国,尽量多的时间与孩子相处,对孩子的爱有增无减;4、经过一年多的打拚,被告现供职于一间英资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中国市场的推广与合作,公司实力雄厚,被告现为部门经理助理,收入水平中等,完全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5、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生活奢侈,追求名牌,不敬不孝,辱骂父母等纯属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故意捏造。在英国四年,原告从未添置一件奢侈品,没有过分的物质要求;如果追求奢侈,怎样会免掉婚礼、礼金、婚戒等形式,凭一纸婚书与原告结婚并倾囊所出,为其办理赴英国的手续。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认识至今达12年之久,双方都曾为对方付出很多,经历了同龄人没有过的艰辛与困难,婚姻来之不易;目前被告学业有成,女儿聪明伶俐,本是一个令人羡慕的家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挽回的余地。虽然原告曾多次感情出轨,考虑到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失,既往不咎,相信通过两人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焦XX系高中同学,1999年相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2005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同到英国留学,留学期间双方相互关爱,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培养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26日,被告焦XX婚生一女儿取名赵1XX。被告焦XX回国待产及哺乳期抚养女儿期间,原告继续留在英国学习、工作,双方分居两地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分歧;后,原告赵某于2009年底先行回国,被告焦XX除回国探亲外继续在英国学习、深造,双方在产生隔阂的情况下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分歧加剧,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双方于2011年春节前分居至今,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在处理夫妻关系、抚养女儿问题及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过程中,互不相让,实施过一定的过激行为,致夫妻矛盾加深。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焦XX系高中同学,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恋爱关系,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初期在国外学习、工作期间,能相互体谅、相互支持、相互关爱,共同努力,共同克服生活、工作的困难,应当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焦XX回国生育、原告赵某先行回国等原因导致双方曾经暂时或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尽而造成误解、隔阂的产生,双方在处理夫妻纠纷、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过程中,纠纷解决方式欠妥,且实施过过激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在感情冲动情况下的不理智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伤害,但并不能因此判某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合分析双方的感情基础、生活经历、婚姻状况,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冷静处理生活事务,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被告焦XX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为其夫妻和好的愿望保留机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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