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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X区X路兰园公交站台伺机作案,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彭某乙脖子上戴有一条铂金项链,便趁被害人彭某乙不备,上前将铂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害人彭某乙发现后大喊:“抓贼!”巡逻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将赃物缴回。经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25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08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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