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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之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之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之夫),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王某丙、王某丁系母女关系,原为北京市X村(以下简称军屯村X村民。1998年,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共分得位于军屯村的口粮地4.5亩(人均1.5亩)、白地1亩。1985年,军屯村村民刘秀清、王某军自愿将1.8亩土地转包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1999年,李某再婚。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户口迁出军屯村X区Xo县X村(以下简称三黄庄村)。2003年10月,军屯村委会将上述7.3亩土地交由军屯村村民王某来耕种。要求军屯村委会确认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土地经营权7.3亩,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刘秀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秀清将一亩土地转包给李某。

二、王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军将0.8亩土地转包给李某。

三、提留款收据,证明:1、军屯村委会收取了李某、王某丙、王某丁2002年之前的土地提留款;2、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4.5亩口粮地外,有2.8亩白地的土地经营权。

四、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三黄庄村没有分得土地经营权。

五、军屯村委会证明,证明1999年军屯村委会分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土地经营权1.5亩。

军屯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军屯村委会于1999年曾分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土地经营权共计4.5亩。现该4.5亩土地已经分到村X村已没有土地可以用来分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故不同意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军屯村委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提交的三黄庄村X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证据一、刘秀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刘秀清将一亩土地转包给李某;证据二、王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军将0.8亩土地转包给李某。军屯村委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秀清、王某军已将承包地流转给李某,不予认可。法院认可军屯村委会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证据三、提留款收据,证明:1、军屯村委会收取了李某、王某丙、王某丁2002年之前的土地提留款;2、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4.5亩口粮地外,有2.8亩白地的土地经营权。军屯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交纳了2002年之前的4.5亩土地的提留款。法院认可军屯村委会的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原为军屯村村X村进行土地承包,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各取得承包地1.5亩,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迁出军屯村X村。2002年,李某的户口迁出军屯村X村。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未在三黄庄村取得承包地。2004年国家实行农村X村委会未对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承包地进行确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于1999年在军屯村取得承包地4.5亩,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即截止至2029年。现该承包土地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且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迁出军屯村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发包地,而军屯村将该4.5亩土地收回,该行为于法无据。现李某、王某丙、王某丁要求军屯村X村享有土地经营权7.3亩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军屯村委会认可的4.5亩法院予以支持;其余2.8亩,因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2.8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军屯村X村内已经没有土地可以向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分配的答辩意见,因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军屯村内原有已经承包的土地,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北京市X村享有土地经营权四点五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证人刘秀清、王某军出庭证实将1.8亩土地转包给李某。同时,提留款收据也证明了军屯村委会收取了李某、王某丙、王某丁7.3亩土地的提留款,说明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对其余2.8亩土地具有经营权。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对其余2.8亩土地拥有经营权。故李某、王某丙、王某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其余2.8亩土地经营权归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所有。

军屯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一审法院已将涉案的7.3亩土地中的军屯村委会认可的4.5亩确认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现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主张其对7.3亩之中的2.8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就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李某、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2.8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王某丙、王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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