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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汤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德,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汤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湘怀检民行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怀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屹出庭,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皮朝南、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3日,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汤某乙系金都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4月16日、5月13日,原告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略)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父亲汤某乙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的上述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08年初,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上述三笔贷款经贷款人发放后,被告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剩余款项应全部退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强行将属于原告的x元扣留,只告诉原告扣留的资金在被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并赔偿损失,被告也曾打算用分配剩余未出售的房地产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但至今未果。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召集有关人员就动用保证金办理房产证一事征询意见,虽然原告父亲作为股东、监事及原告的代理人,坚决反对,可不知何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竟然同意,致使部分保证金被挪用。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开支增大,且使可得利益受到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x元及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截至被告偿还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占用原告资金人民币x元的孳息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没有占用原告汤某甲的资金,原告在诉称中称答辩人强行将属于原告汤某甲的x元扣留,答辩人称这不是事实,因为根据答辩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答辩人与中行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符合中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中行为答辩人的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肆百伍拾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中行同意答辩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金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同意答辩人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个人住房贷款按照贷款金额的5%为保证金,若借款人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期(含3期)以上,中行自动授权答辩人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取。2007年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根据上述协议作了湘中银零复(2007)X号关于“金都精品陶瓷超市”项目申请更改批复条件的批复,将保证金的额度更改为按照按揭贷款金额的10%提留,将开发商的担保期限更改为贷款发放日至为借款人办妥分户“两证”后,将“两证”和《他项权证》收押银行保管为止。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x元,实际系中行根据约定提留的保证金,且存放于答辩人的保证金账户内,对此保证金,答辩人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属于借款人的,等“两证”和《他项权证》办好押于中行后,该保证金将理所应当地退还给借款人。对此情况,原告也是知情和同意的,因为根据答辩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09年2月21日答辩人给原告的一份情况说明,当时已经非常明确地告诉了原告的x元系中行根据约定按比例扣留的保证金,且在保证金专户上,对此,原告并没有异议。时至今日,原告不顾客观事实,诉称此款系答辩人占用且不予退还,显然是错误的。二、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诉求答辩人偿还保证金孳息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5万,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因为答辩人在第一个答辩理由中提到了,该x元是银行根据约定按贷款金额10%提取的保证金,且存放于答辩人保证金专户内,对此答辩人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至于该保证金是否产生活期利息,答辩人不得而知,答辩人也未占有和使用过该保证金,不存在产生任何利益,原告的可得利益不知从何谈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占用原告的x元,且该款系银行根据约定扣留的保证金,且存在保证金专户内,答辩人对此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金都公司(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怀化分行)(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6年第X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金都精品陶瓷超市X区,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第四条:甲方为乙方的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肆百伍拾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第六条:乙方同意按下述第4.2款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4.2: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止;第十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个人住房贷款按照贷款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2007年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个人金融部湘中银零复(2007)X号《关于“金都精品陶瓷超市”项目申请更改批复条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按揭贷款金额的10%提留阶段性保证金,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至为借款人办妥分户“两证”后,将“两证”和“他项权证”收押中行保管为止。2007年4月16日、5月13日,原告汤某甲与中行怀化分行签定了两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共计向中行怀化分行贷款375.2万元。同年5月28日,原告汤某甲的父亲汤某乙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怀中银个保合字2007-0582、2007-X号两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原告汤某甲向中行怀化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08年2月5日,原告汤某甲又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中行怀化分行贷款人民币31.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怀化分行依约向原告汤某甲发放贷款,被告金都公司则依据其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而将原告汤某甲的商铺贷款375.2万元中的10%(即121.2万元扣保证金12.12万元,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254万元扣保证金25.4万元,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及个人住房贷款31.4万元的5%(即1.57万元,扣保证金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作为贷款保证金扣留至其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帐户内,并给汤某甲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原告汤某甲得知被告金都公司扣留其贷款资金作为保证金后,认为被告金都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金都公司予以退还并赔偿损失未果。之后,由于被告金都公司在为购房贷款户办理“两证”时无资金,而于2008年10月25日召集公司股东,要求动用保证金来办理“两证”,原告汤某甲的保证人(亦是公司股东之一)汤某乙在决议上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用保证金办理“两证”。然被告金都公司仍于2009年1月9日向中行怀化分行申请要求动用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且被告金都公司在申请中承诺于2009年4月15日前保证按期补足保证金。为此,中行怀化分行根据被告金都公司的申请同意被告金都公司动用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现被告金都公司共计动用了其在中行怀化分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4万元,却未将购房贷款户的“两证”办好,亦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所动用的保证金补足至保证金账户内,致使原告汤某甲认为其被被告金都公司扣留的保证金存在资金风险,且被告金都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而动用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要求被告金都公司予以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汤某甲向中行怀化分行贷款后均按约按期偿还所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汤某甲于2007年4月16日、5月13日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商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汤某甲因购买商铺向中行怀化分行借款人民币共计375.2万元;2、原告汤某甲的父亲(保证人)汤某乙于2007年5月28日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汤某甲向中行怀化分行贷款时其父亲汤某乙作为保证人为汤某甲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3、2008年2月5日,原告汤某甲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汤某甲向中行怀化分行借款人民币31.4万元的情况;4、借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金都公司从原告汤某甲向中行怀化分行贷款中扣留共计39.09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的情况;5、2008年10月25日书证一份,证明被告金都公司因办理“两证”无资金需动用保证金而召集公司股东研究时,原告汤某甲的父亲(保证人、公司股东之一)汤某乙签字表示不同意动用保证金办理“两证”的情况;6、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原告汤某甲按约按期偿还中行怀化分行贷款的情况;7、2009年1月9日被告金都公司《关于申请阶段性释放保证金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金都公司要求动用保证金及承诺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金都公司董事会人员签名,而原告父亲(保证人、公司股东之一)汤某乙未在该请示上签名的情况;8、被告金都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金都公司与中行怀化分行就房屋按揭贷款进行合作的情况;9、中行湖南省分行个人金融部《关于“金都精品陶瓷超市”项目申请更改批复条件的批复》,证明中行湖南省分行不同意对“金都精品陶瓷超市”项目商铺提供商铺按揭贷款额度,仅同意对该项目有较强优势和较大规模的自营户择优叙做“直客式”商铺按揭,并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等情况;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及被告金都公司已动用保证金164万元,但至今未为购房户办理好“两证”和未按承诺按期补足其动用的保证金至中行怀化分行保证金帐户内等情况。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由被告金都公司扣留原告汤某甲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且未经原告汤某甲同意动用该保证金而引起的财产权属纠纷。本案的原告汤某甲因购买被告金都公司的商铺及住房需资金而向中行怀化分行申请个人商铺及住房贷款,并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由其父亲汤某乙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原告汤某甲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汤某甲亦按约按期偿还了中行怀化分行贷款本息,而被告金都公司却依据其与中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规定,未经原告汤某甲的同意将汤某甲从中行怀化分行的贷款中扣留39.09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存放在中行怀化分行的保证金帐户内,且并未单独为原告汤某甲开立保证金帐户;中行湖南省分行个人金融部2007年2月9日《关于“金都精品陶瓷超市”项目申请更改批复条件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对“金都精品陶瓷超市”项目商铺提供商铺按揭贷款额度,仅同意对该项目有较强优势和较大规模的自营户择优叙做“直客式”商铺按揭,同时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按揭贷款金额的10%提供阶段性保证金;并且在原告汤某甲的贷款保证人、公司股东之一的汤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动用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金都公司明知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动用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64万元,且至今未为原告汤某甲及其他购房户办理好“两证”及按承诺补足所动用的保证金。原告汤某甲有理由认为被告金都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且资金存在巨大风险。被告金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汤某甲的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告汤某甲要求被告金都公司退还所扣留的资金39.09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金都公司偿还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金都公司赔偿占用资金的孳息及所得利益25万元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数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某甲资金39.0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上述款项扣留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汤某甲要求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资金的孳息及可得利益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5元,共计8965元,由被告怀化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金都公司扣留汤某甲的贷款资金作为保证金的行为是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怀化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某甲资金39.0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上述款项扣留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系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都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被申诉人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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