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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牛某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牛××在被告人牛某某所开茶馆玩牌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牛某某发生纠纷,后牛某某持棍将牛××腰部打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脾脏摘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陈述,证人牛××等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1元。并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户口簿、村委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3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牛××在被告人牛某某所开茶馆玩牌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牛某某发生纠纷,后牛某某持棍将牛××腰部打伤。经鉴定,牛××脾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1)被害人牛××被致伤后即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各项医疗费8694.34元。2010年2月11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

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3)被告人有兄妹五人,其父牛××出生于1943年7月5日,其母张××出生于1941年3月29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害人牛××陈述,证人牛××、牛××、秦××、洪××证言,案发现场草图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8694.34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0天=122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57天=695.56元,残疾赔偿金4454/年×20年×40%=x元,被扶养人牛××扶养费3044元/×13年×40%÷5=3165.76元,被扶养人张××荣扶养费3044元/年×11年×40%÷5=2678.72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x.38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5月12日24止。)

二、判令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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