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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赵玉康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城北方向沿蝶城路往城南方向行驶,适有被告石某驾驶桂x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隆安县X镇X路汽车站门前时,由于被告石某突然实施掉头影响正常行驶的桂x大客车,致使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篷左前部撞到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右边后视镜,造成桂x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员周式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乘客周式华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周式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石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为事故伤员支付了医药费、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5047.89元,为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石某联系要求协商解决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但是被告石某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是被告石某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对被告石某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5.27元,①原告支付给车上乘员周式华医药费4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某员护某408元;②原告车辆停车费60元;③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27.3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南公交认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石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某驾驶的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周式华与曾美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式华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与桂x大客车上的受伤乘员周式华签订协议书,并已经支付给周式华医药费4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408元,共计人民币5047.89元。

5、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桂x大客车上的受伤乘员周式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医药费4159.89元。

6、桂x大客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桂x大客车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60元。

7、《隆安县隆德公交公司桂x公交车营收情况》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桂x号公交车在2009年9月1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共产生427.38元停运损失。

8、石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某具有驾驶资格。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石某三轮摩车的情况。

被告石某辩称,一、2009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方驾驶员赵玉康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于隆安县X镇X路汽车站门前发生碰撞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被告的车在前,原告方的车辆在后,是原告方的车辆从后面碰撞到被告的车,被告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应由原告方负主要责任;二、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强制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石某为其辩解和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

2、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款是否应当支持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石某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只负次要责任,对方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只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而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石某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隆安县X镇城北方向沿蝶城路往城南方向行使,适有赵玉康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与石某同向行使,于隆安县X镇X路汽车站门前时,由于石某驾车实施掉头影响正常行使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致使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篷左前部撞到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右边后视镜,造成桂x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车上的乘员周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康不负事故责任。石某的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受伤的周式华医药费4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408元,共计人民币5047.89元。原告还开支了交通事故处理停车保管费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驾车实施掉头影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但原告为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周式华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赔偿责任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停车保管费6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保管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某停运损失费也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损失的数额难以认定,原告提出的损失427.38元是原告自己估算,并没有经过评估部门的认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某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死亡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5107.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偿,被告石某不用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10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隆安县隆德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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