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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合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假名郑某生,因本案于2008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羿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某诈骗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羿某、陈某、被害人梁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与梁某(男,在逃)、蔡某居(男,另案处理),商量以开酒楼的方式骗钱:三人约定由蔡某居、梁某各投资20万元人民币,各占酒楼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郑某不出资,以郑某生的假名对外,占有酒楼三分之一的股份。随即被告人郑某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名为郑某生的假身份证,以郑某生的名义将深圳市X村龙井大厦一家刚停业的酒楼承租下来,蔡某居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租用酒楼的场地押金。其后,被告人郑某又以郑某生的名义并办理了酒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酒楼开业手续并与菜肉等供应商签订供货合某、与员工签订用工合某。2003年12月中旬,酒楼经过简单的装修后,以凯茵桃源大酒楼的名字对外营业。被告人郑某对外称老板,负责酒楼的行政管理,梁某负责酒楼的财务管理,蔡某居委托自己的亲戚管理酒楼的进货与会计事务。2004年2月,被告人郑某、梁某、蔡某居在未支付供货商货款、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先后卷款潜逃。未支付货款、员工工资以及员工押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合某、营业收入、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某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行为不够成诈骗罪,理由是1、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开酒楼是为了赚钱,拖欠了梁某元货款后也与其他二人商量如何归还被害人的款项,给被害人梁某元留了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同时其没有跟梁某元签订过任何的供货合某。2、酒楼当时收取了200多个员工每人200元的制服押金,后酒楼已全部返还该押金,没有拖欠。3、其没有出资,因此没有掌握资金,没有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4、酒楼后期是由蔡某居、梁某负责,关闭酒楼的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郑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是一般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与梁某(男,广东增城人,在逃)商量以开酒楼的方式骗钱,二人与蔡某居(男,广东增城人,另案处理)约定由蔡某居、梁某各投资20万元人民币,各占酒楼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郑某不出资,以郑某生的假名对外,占有酒楼三分之一的股份。随即被告人郑某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名为郑某生的假身份证,以郑某生的名义将深圳市X村龙井大厦一家刚停业的酒楼承租下来,蔡某居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作为租用酒楼的场地押金。其后,被告人郑某又以郑某生的名义并办理了酒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酒楼开业手续并任法人代表,并与菜肉等供应商签订供货合某、与员工签订用工合某。2003年12月中旬,酒楼经过简单的装修后,以凯茵桃源大酒楼的名字对外营业。被告人郑某对外称老板,负责酒楼的行政管理,梁某负责酒楼的财务管理,蔡某居委托自己的亲戚管理酒楼的进货与会计事务。2003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某用郑某生的假名以凯茵桃源大酒楼的名义与被害人梁某元签订了固定供应商采购合某,合某约定每三十天付款一次。2004年1月在超过合某约定期限后,被害人梁某元向“郑某生”追讨货款,“郑某生”遂于2004年1月24日(正月初三)给梁某元写下前期货款欠条计x元,称于2月25日前将货款付清,梁某元又继续供货至2004年2月9日(新产生货款x元)。2004年2月,被告人郑某、梁某等先后潜逃。被告人郑某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元陈某,其陈某被告人郑某用郑某生的假名以凯茵桃源大酒楼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签订供货合某,欠自己x元(x元+x元)后卷款逃跑的经过,郑某其讨要x元欠款时曾某自己写了一张欠条,称在2004年2月25日前会将货款付清,其就继续供货至2月,又新产生x元货款。但郑某2月25日之前就逃跑了。郑某跑后,被害人曾某次赴增城找郑某找不到,后来找到郑某的弟弟,郑某通过公用电话和自己通话后又消失。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骗其钱的人,梁某是酒楼的财务,并辨认了蔡某居。

2、郑某用假名郑某生签订的供货合某,公安机关经过鉴定,该合某上的郑某生签名是被告人郑某所签。

3、欠条及酒楼调拨单,欠条证实欠款为x元,为被告人郑某所书;调拨单证实酒楼每次进货的情况。

4、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身份不详被驳回起诉。

5、证人黄某云(梁某元聘请的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梁某元曾某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份送“三鸟”及冻猪肉到凯茵桃源大酒楼,其证实送货的数量与被害人陈某吻合,并证实该酒楼欠其老板十几万元钱后逃跑。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郑某是酒楼的老板。

6、证人冯某甲证言,证人系龙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证实其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与郑某生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龙井大厦一至四楼租给郑某生做酒楼生意,收取了郑某生的押金10万元。该酒楼月租金为12万余元,免租期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酒楼经营时间在此期间内)。酒楼于12月份开业,到2月份还处于免租期,郑某生就逃跑了。后来因为酒楼员工闹事,其公司为郑某生垫付了员工工资、押金等计x元。并证实租给郑某生的酒楼是刚停业不久的酒楼,里面的设备齐全,郑某生基本未装修就使用了,郑某时将公司的贵重货物也卷走了。同时还证实,一个姓梁某老头(梁某)与郑某生一起签订的租赁协议,该梁某老头是郑某生的合某人,郑某生走后,酒楼继续经营了一个月左右。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郑某就是酒楼的老板。

7、书证,郑某与龙井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佐证证人冯某乙证言。

8、郑某的酒楼支付10万元押金收据,该押金由郑某生等人交给龙井村。

9、龙井公司垫付员工押金和工资x元、x元,共计x元的书证。

10、凯茵桃源大酒楼营业执照,系被告人郑某用郑某生的假名和身份证办理。

11、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租赁合某、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员工用工合某,均由被告人郑某以郑某生的假名签署。

12、凯茵桃源大酒楼的公章、私章照片。

13、笔迹鉴定,证实供应合某上的签名为被告人郑某所签。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4日9时30分根据梁某元的举报,在广东省增城市X区抓获被告人郑某。

15、凯茵酒楼的股份比例及投资协议,内容为梁某、蔡某居、郑某各投资约20万元进行投资的,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人郑某实际并未出资。

16、被告人郑某等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由蔡某居先支付10万元钱作为租赁合某的押金,如有股东反悔由反悔股东赔偿10万元钱押金,有被告人郑某的签字并经其确认。

17、蔡某居支付10万元的协议和投资1.5万元、3元(蔡某居称实际是3万元、梁某故意写成3元)收条及蔡某居从酒楼得到2.5万元投资款的收据。

18、会计账目,证实酒楼支付员工11月一12月工资款,共计x元。

19、同案人蔡某居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和郑某、梁某协议每人出20万元钱开酒楼,自己出了18.5万元钱,郑某、梁某未出钱但负责经营。其派了其弟弟和舅舅在酒楼工作,舅舅负责管理酒楼的账目,后来舅舅告诉其在酒楼经营不好要停业,自己找郑某、梁某了解,停业前知道酒楼欠款情况,并同意酒楼停业,自己从酒楼的收入中拿到2万多元钱。

20、证人蔡某威(蔡某居弟弟)证言,证实自己是哥哥让其到酒楼负责仓管并盯着郑某、梁某二人,以防他们骗哥哥的钱,在过年的时候梁某给蔡某居2.5万元钱作为投资回报,证实酒楼欠供应商的钱及员工工资等,郑某在离开酒楼后又回来上班,但2天以后又离开,在其离开的4至5天的时间里由梁某责酒楼事务,4至5天后梁某离开酒楼,酒楼关门。并证实酒楼在年前收入还可以,但年后收入很差。

2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人系蔡某居舅舅,负责酒楼的会计、出纳,证实其受蔡某居委托在酒楼担任会计,并帮蔡某居看住郑某、梁某二人,但酒楼帐太乱没办法记账,就没有记账。在酒楼经营约两个月时间里,前一个月做会计,因水平有限,郑某在后一个月让其做出纳。郑某和梁某常在酒楼拿钱,现金都不经过自己的手,没有办法控制,自己只从酒楼得到2千元工资。证人证实酒楼的管理比较混乱,并证实从梁某处给蔡某居拿过2.5万元的投资款交给蔡某威并写了收条。

22、证人曾某证言,证人系酒楼收银员领班,证实酒楼在2003年12月份开业,其从开业到倒闭都在该酒楼上班,证实梁某板负责财务,蔡某板很少来酒楼,来也只是看看账目,郑某板负责管理行政以及供货方面的事情。酒楼的营业收入基本由其负责收取,经营的款项都交给了郑某、梁某,给梁某钱时,郑某一般都在场。证实酒楼开业时没有装修过,只是稍微的收拾了一下。酒楼营业好的时候最高有5、6万元,差的时候也有1万多元。其只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没想到酒楼突然倒闭。

2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自己和蔡某居、梁某合某用开酒楼的方式骗钱,由蔡某居和梁某出钱,其不用出钱,只用假名并出面就可以,和蔡某居、梁某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三人找到龙井村一个刚停业的酒楼,由郑某以老板的身份用假名郑某生签订合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为法人代表。酒楼的出租方以4个月的免租期以及每个月12万元租金的条件与被告人郑某签订了合某,合某签订后,由蔡某居出10万元钱作押金。酒楼很新,不用怎么装修,只进行简单的粉刷,添置了一些碗筷后就开业了。其任老板,梁某管财务,蔡某居派了自己的外甥做会计和仓管。其供称开业一个多月后,由于营业收入被蔡某居和梁某拿走,其只得到5000元钱,其离开后,蔡某居、梁某两人继续经营了一个多月后酒楼关门。其承认在经营期间,自己以老板的身份和被害人梁某元签订了供货合某及欠梁某元货款的事实。其供述用假名开酒楼是为了贪钱,别人就找不到他了。对蔡某居进行了辨认。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假名与他人签订供货合某,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使用假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又以假名与他人签订供货合某,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通过隐匿其真实身份以达到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其本人对其主观故意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郑某在收到货物后不支付货款并逃匿,本案酒楼前后经营期间属于免租期等事实亦可佐证其主观故意。被害人梁某元曾某起民事诉讼与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亦是被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两种方法,可并行不悖。且正是因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姓名虚假、身份不详被驳回,被害人之权利通过民事途径已无法救济,才醒悟其被骗事实,而循刑事报案途径解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称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郑某诈骗员工工资及服装押金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考虑到被告人郑某离开后酒楼仍有短时间的经营活动,对其个人而言可不作为犯罪金额计入,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予以剔除。综合某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合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吴楚章

人民陪审员韩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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